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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政府 95.11.22. 府訴字第09585000000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:○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: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5年 9月15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09590
603000號函所為處分,提起訴願,本府依法決定如下:
主 文
訴願不受理。
理 由
一、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,其所為之處分,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
分,合先敘明。
二、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: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,認為違法或不當,
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得依本法提起訴願。......」第77條第 6款規定:「訴願事件
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為不受理之決定......六、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。」
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:「提起訴願,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。若
原處分已不復存在,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,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。......」
三、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○○路○○段○○巷○○弄○○號○○樓房屋,經原處分機關
北投分處查認該房屋旁有增建之鋼鐵造建築物,面積為10平方公尺,迄未依法申報設立
房屋稅籍,乃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,以95年9月15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590603000
號函核定該建築物之房屋現值為新臺幣11,700元,並通知訴願人自95年 7月起該建築物
按住家用稅率( 1.2%)併原有房屋一併課徵房屋稅。訴願人不服,於95年10月4日經
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 10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。
四、嗣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重新審查後,以95年10月30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09530204200
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:「主旨:臺端申請北投區○○路○○
段○○巷○○弄○○號○○樓房屋(稅籍編號xxxxxxxxxxx )因增建設立房屋稅籍提起
訴願乙案,本分處已於95年10月 24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561351200號函示,起課年月
改自95年9月,故撤銷本分處原增建設籍處分95年9月15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590 6030
00號函......」準此,原處分已不存在,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,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
旨,自無訴願之必要。
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,本府不予受理,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,決
定如主文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
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
委員 陳 敏
委員 曾巨威
委員 曾忠己
委員 陳淑芳
委員 林世華
委員 蕭偉松
委員 陳石獅
委員 陳立夫
委員 陳媛英
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
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北高
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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