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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政府 95.12.20. 府訴字第09585012600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:○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: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訴願人因補徵90年至94年差額地價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
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1684300號復查決定,提起訴願,本府依法決定
如下:
主 文
訴願駁回。
事 實
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○○段 ○○小段 ○○及 ○○地號持分土
地(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文山區○○○路 ○○段 ○○巷○○弄 ○○號
),原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。
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89年 4月22日起至95年 4月19日止,並無訴願
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設立戶籍,且上開○○地號於 92年8月26日分割出
○○之○○地號,系爭房屋亦未坐落其上,故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○○
段 ○○小段 ○○、 ○○之 ○○及 ○○地號持分土地自89年4月22日起
至 95年4月19日止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
,乃以95年 7月 6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590245100號函核定系爭持分土
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,且敘明如再符合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
價稅時,請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( 9月22日前)提出申請,並補徵90年至
94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40,030元
。訴願人不服,申請復查,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0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
09561684300號復查決定:「復查駁回。」上開決定書於 95年10月24日送
達,訴願人仍表不服,於95年1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
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。
理 由
一、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:「稅捐之核課期間,依左列規定:......
二、依法......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
稅捐,其核課期間為 5年。......在前項核課期間內,經另發現應徵
之稅捐者,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,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,以
後不得再補稅處罰。」第22條第4款規定:「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
算,依左列規定:......四、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
核定徵收之稅捐,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。」
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,指土地所有權人或
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,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
用地。」第16條第 1項規定:「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。......
」第17條規定:「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,其地價稅按千分之
二計徵:一、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。二、非都市土地面積
未超過 7公畝部分。......」第41條規定:「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
,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,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(期)地價稅開徵
40日前提出申請,逾期申請者,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。前已核定
而用途未變更者,以後免再申請。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、事實消滅時
,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。」
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:「土地所有權人,申請適用本法第17條第
1 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,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
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,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。」
財政部80年 5月25日臺財稅第 801247350號函釋:「主旨:依土地稅
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,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,於適用特別稅率之
原因、事實消滅時,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,請依說明
二會商結論辦理。說明:二、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
:『(一)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,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
,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、事實消滅時,應自其原因、事實消滅之次
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。......』」
二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
原處分機關以戶籍設籍作為認定自用住宅之唯一條件,顯然為便宜行
事,忽視老百姓實際生活的使用情形,且原處分機關應有義務於每次
開徵地價稅款前,查證所開徵之稅款是否有誤,訴願人如於收到繳款
書後,知因戶籍異動而喪失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優惠,當隨即將戶口異
動,以符合原處分機關之條件,如今因原處分機關人員之疏忽,卻要
訴願人承擔後果,令人不服。
三、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○○段 ○○小段 ○○及 ○○地號持分
土地(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文山區○○○路 ○○段 ○○巷○○ 弄
○○號),原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
價稅在案。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89年4月22日起至95年4月19日
止,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設立戶籍,且上開○○地號於92
年 8月26日分割出○○之 ○○地號,系爭房屋亦未坐落其上,故訴
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○○段 ○○小段 ○○、 ○○之 ○○及 ○○
地號持分土地自89年 4月22日起至95年 4月19日止不符土地稅法第 9
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,此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
標示部、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。是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
核定系爭持分土地自90年起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,並補徵
90年至94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,洵屬
有據。
四、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有義務於每次開徵地價稅款前,查證所開
徵之稅款是否有誤,如今因原處分機關人員之疏忽,卻要訴願人承擔
後果,令人不服等節。經查所謂自用住宅用地,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
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,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
用地,此為土地稅法第9條所明定。本件系爭房屋自89年4月22日起至
95年 4月19日止,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設立戶籍,為訴願
人所不否認,是系爭持分土地即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
。又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,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、事實消滅
時,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。準此,訴願人將戶籍遷出系爭土地上
之房屋,自有依上述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,故訴願人前開
主張,顯係誤解法令,委難採憑。復查,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
2 款及第 2項規定,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,在該核課期間內,經
發現有應繳納之地價稅者,仍應依法補徵。職是,原處分機關文山分
處依前開規定補徵系爭持分土地90年至94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
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,核屬適法。是訴願主張,不足採憑。從而
,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所為處分,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
請,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,均無不合,應予維持。
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,決
定如主文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
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
委員 陳 敏
委員 曾巨威
委員 曾忠己
委員 陳淑芳
委員 林世華
委員 蕭偉松
委員 陳石獅
委員 陳立夫
委員 陳媛英
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
市長 馬英九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
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
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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