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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96.02.01. 府訴字第0967003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:○○○
    訴 願 代 理 人:○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: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      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5年10
    月20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 09561339400號函所為處分,提起訴願,本府依
    法決定如下:
        主  文
      訴願不受理。
        理  由
    一、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,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
      關之處分,合先敘明。
    二、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: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,
      認為違法或不當,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得依本法提起訴願。....
      ..」第77條第 6款規定:「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為不
      受理之決定......六、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。」
      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 397號判例:「提起訴願,為對於官署處分聲
      明不服之方法。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,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,自無
      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。......。」
    三、緣訴願人於 92年1月21日出售其所有本市士林區○○段○○小段○○
      、○○地號土地,並已完納土地增值稅。嗣訴願人於95年10月 5日申
      請將前揭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,減除其原所有本市士林區○○段○○
      小段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地號等土地於91年 1月28日捐贈
      予本府時之公告現值總額為漲價總數額,據以計算前揭土地之土地增
      值稅,並請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溢繳土
      地增值稅。案經該分處審認,以訴願人所請已逾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
      51條第 2項所定期限,乃以95年10月20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 0956133
      9400號函復否准所請。訴願人不服,於95年1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
      。
    四、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重新審查後,以95年12月27日北市稽士林甲
      字第 0953029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:
      「主旨:臺端92年 1月21日出售原所有坐落本市士林區○○段○○小
      段○○、○○地號土地,申請自申報移轉現值減除 91年1月28日捐贈
      原所有○○段○○小段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地號土地予臺
      北市政府之公告現值總額之餘額,為漲價總數額,並退還溢繳土地增
      值稅乙案,准自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,並退還溢繳土地增值
      稅共計7,537,332元,原95年10月20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561339400
      號函處分撤銷,請查照。......」準此,原處分已不存在,訴願之標
      的即已消失,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,自無訴願之必要。
    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,本府不予受理,爰依訴願法第77條
      第 6款之規定,決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張明珠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副主任委員 王曼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敏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淑芳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石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媛英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紀聰吉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程明修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林明昕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戴東麗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蘇嘉瑞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李元德
    中  華  民  國   96  年    2  月    1   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郝龍斌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張明珠 決行
      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
   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    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 3段 1巷 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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