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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政府 96.02.01. 府訴字第09585013600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:○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: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0日北市
稽法甲字第09561676800號復查決定,提起訴願,本府依法決定如下:
主 文
訴願駁回。
事 實
緣訴願人所有 xx-xxxx號自用小客車,因欠繳94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
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,嗣原處分機關路邊車輛檢查小組於95年 7月
12日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松山區○○路○○段○○巷○○弄○○號門
前巷道,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按系爭車輛94年
使用牌照稅額新臺幣(以下同) 7,120元處訴願人1倍罰鍰計7,100元(計
至百元止)。訴願人不服,申請復查,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0月20日北市
稽法甲字第09561676800 號復查決定:「復查駁回。」訴願人仍不服,於
95年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。
理 由
一、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:「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:一、公共
水陸道路: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。」第3條第1項規定:「使用
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,無論公用、私用或軍用,除依照其他有關
法律,領用證照,並繳納規費外,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
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,繳納使用牌照稅。」第10條規定:「
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。......主管稽徵機關於
開徵使用牌照稅前,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
使用人,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。
」第13條規定:「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
具,不擬使用者,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,其已使用期間應
納稅額,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......。交通工具未經所有
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,視為繼續使用,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
稅。」第28條第 1項規定:「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,在滯納期滿後
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,除責令補稅外,處以應納稅額 1倍之罰
鍰,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。」
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:「稅捐之核課期間,依左列規定......二、
依法......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
,其核課期間為 5年。......在前項核課期間內,經另發現應徵之稅
捐者,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......」
財政部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﹕「主旨:檢送本部
本(88)年12月 3日研商『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,
應如何解決』會議紀錄(如附件) 1份......」「五、會議結論:(
一)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
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,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
罰。......」
二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
訴願人所有xx-xxxx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○○路○○段○○巷○
○弄○○號門前,此巷弄雖為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巷道,但土地所
有權為私人所有並非國有,應稱為私人巷弄,非屬「公共水陸道路」
。
三、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94年使用牌照稅為 7,120元,原使用牌照稅
開徵期間自94年 4月1日至94年4月30日止,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於94
年9月6日送達,並展延繳納期限至94年10月22日,訴願人並未於上開
期限繳納,滯納期間(30日)之屆滿日期為94年11月21日。又查訴願
人滯欠94年使用牌照稅,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,卻於滯
納期滿後仍使用公共道路,經原處分機關路邊車輛檢查小組於95年 7
月12日查獲,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徵銷資料查詢畫面、臺北市車輛
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
稽。是原處分機關按系爭車輛94年使用牌照稅額處訴願人 1倍罰鍰計
7,100元(計至百元止),自屬有據。
四、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處雖為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巷道,但
土地所有權為私人所有並非國有,非屬「公共水陸道路」乙節。按使
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,所謂公共水陸道路係指公共使用之水陸
交通路線。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謂道路,係指公路
、街道、巷衖......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。是「公共水陸道路」
係以供公眾通行為重點,與公有之概念尚屬有別,而系爭車輛停放地
點,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事實,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2幀影本在卷
可憑,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,是訴願主張,顯有誤解,尚難採據。從
而,原處分機關按94年度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訴願人1倍罰鍰計7,1
00元(計至百元止),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,揆諸首揭規定及
函釋意旨,並無不合,應予維持。
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,決
定如主文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
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
委員 陳 敏
委員 陳淑芳
委員 陳石獅
委員 陳媛英
委員 紀聰吉
委員 程明修
委員 林明昕
委員 載東麗
委員 蘇嘉瑞
委員 李元德
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
市長 郝龍斌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
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北高
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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