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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政府 96.02.14. 府訴字第09670043500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:社團法人○○
代 表 人:○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: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訴願人因申請減免地價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95年10月18
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561141300號函所為處分,提起訴願,本府依法決
定如下:
主 文
訴願不受理。
理 由
一、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,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
關之處分,合先敘明。
二、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: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,
認為違法或不當,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得依本法提起訴願。……
」第77條第 6款規定:「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為不受
理之決定……六、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。」
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:「提起訴願,為對於官署處分聲
明不服之方法。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,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,自無
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。……」
三、緣訴願人為登記有案之社團法人,於95年 9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
分處申請其所有本市文山區○○段○○小段○○地號土地依土地稅減
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減免地價稅。經該分處審核後,以95年
10月18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561141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:「主旨
:貴會申請所有本市文山區○○段○○小段○○地號土地……依土地
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減免地價稅乙案,經查……貴會支
出項目雖有部分作為慈善救濟事業,惟自92年至94年該項支出占收入
比率分別為 3.3%、0.3%及1%,尚難認定係為促進公益之事業,無
法辦理免徵地價稅,……」訴願人不服,於95年11月13日向本府提起
訴願,同年 11月21日及12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。
四、嗣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重新審查後,以96年 1月26日北市稽文山甲
字第 0953162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:
「主旨:貴會申請……減免地價稅乙案,經查符合規定,准自95年起
至減免原因消滅止,免徵地價稅,並加計利息退還已繳之95年地價稅
……說明:……二、本分處95年10月18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561141
300 號函作廢。……」準此,原處分已不存在,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
,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,自無訴願之必要。
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,本府不予受理,爰依訴願法第77條
第 6款之規定,決定如主文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
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
委員 陳 敏
委員 陳淑芳
委員 陳石獅
委員 陳媛英
委員 紀聰吉
委員 程明修
委員 林明昕
委員 戴東麗
委員 蘇嘉瑞
委員 李元德
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
市長 郝龍斌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
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北高
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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