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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政府 96.02.14. 府訴字第09670010000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:○○○
訴 願 人:○○○
訴 願 代 理 人:○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: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訴願人等 2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5年11月
28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530188900號函所為處分,提起訴願,本府依法
決定如下:
主 文
訴願駁回。
事 實
緣訴願人○○○於95年11月 9日出售所有本市士林區○○段○○小段
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
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等地號、○○段○○小段
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等地號,及○○段○○小段○○地號等23筆持分
土地予訴願人○○○,並於同日檢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,向原處
分機關士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,因訴願人等 2人以上開土地申報當期之
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現值,經該分處核定無漲價數額,遂核發土地增值稅
免稅證明書予訴願人○○○。惟訴願人等 2人於95年11月20日辦妥系爭土
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,復於95年11月27日以系爭土地申報現值有誤為由,
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更正,經該分處查核原申報現值無誤後,以95
年11月28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530188900號函復否准所請。訴願人等2人
不服,於95年1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。
理 由
一、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,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
機關之處分,合先敘明。
二、按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:「已規定地價之土地,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
,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。......」第30條第1項第1
款規定:「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,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
,依左列規定:一、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,以訂約
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。」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土地漲價總
數額之計算,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,經核定之申報移
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,為漲價總數額:一、規定地價後,
未經過移轉之土地,其原規定地價。規定地價後,曾經移轉之土地,
其前次移轉現值。」
財政部70年6月13日臺財稅第34807號函釋:「......二、私有土地現
值申報因填寫錯誤是否准予更正,如准予更正應如何限制:原則上私
有土地移轉申報現值後,仍應依內政部66年10月24日臺內地字第7567
38號函規定:於辦竣移轉登記後,應不准雙方當事人再更改其原申報
移轉現值,但當事人原申報現值顯然錯誤且能舉證者,仍應准其更正
。......」
三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
系爭本市士林區○○段○○小段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
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
○、○○、○○等地號及○○段○○小段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等
地號之申報現值誤填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(以下同)19,400元,應更
正為25,800元;本市士林區○○段○○小段○○地號之申報現值誤填
為每平方公尺15,300元,應更正為20,200元。正常的買賣習慣,若前
次移轉公告現值高於當期公告現值時,必定會以前次移轉公告現值作
為申報現值較為有利,因訴願人等 2人之代理人於填寫申報書時,因
習慣都以當期公告現值作為申報現值,才誤以當期公告現值申報。
四、卷查訴願人○○○於95年11月 9日出售所有本市士林區○○段○○小
段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
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等地號、○○
段○○小段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等地號,及○○段○○小段○○
地號等23筆持分土地予訴願人○○○,並於同日檢附土地所有權買賣
移轉契約書,以上開土地申報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現值,向原
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,此分別有土地增值稅(土地現值
)申報書、95年11月 9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臺北市公告土
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。職是,原處分機關
士林分處審認上開土地申報現值並無顯然錯誤之情況,否准訴願人等
2 人更正申報現值之申請,自屬有據。
五、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代理人於填寫申報書時,因習慣都以當期公告現
值作為申報現值,才誤以當期公告現值申報乙節。經查本案訴願人等
2 人申報現值時所填具之申報書與檢附之原因證明文件之土地買賣所
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現值金額既屬相符,即無申請更正之據
,而原處分機關審核上述文件時,該申報現值又符合首揭土地稅法第
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,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,以訂
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,是以本案自無錯誤更正之情事。訴願主
張,顯有誤解,尚難執為有利訴願人之認定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士林
分處否准訴願人等 2人更正申報現值之申請,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
旨,並無不合,應予維持。
六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,決
定如主文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
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
委員 陳 敏
委員 陳淑芳
委員 陳石獅
委員 陳媛英
委員 紀聰吉
委員 程明修
委員 林明昕
委員 載東麗
委員 蘇嘉瑞
委員 李元德
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
市長 郝龍斌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
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北高
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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