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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政府 96.03.14. 府訴字第09670105400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:○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: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5年12月28日北市稽
內湖乙字第 09530071702號函所為處分,提起訴願,本府依法決定如下:
主 文
訴願不受理。
理 由
一、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,其所為之處分,均應視為原
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,合先敘明。
二、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: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,
認為違法或不當,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得依本法提起訴願。……
」第77條第 6款規定:「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為不受
理之決定……六、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。」
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:「提起訴願,為對於官署處分聲
明不服之方法。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,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,自無
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。……」
三、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○○路○○號地下層房屋(防空避難室),
原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在案。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
房屋自95年 7月起未經核准變更為營業用途使用,遂依臺北市房屋稅
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,以95年12月28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
530071702 號函核定系爭房屋面積101.3㎡自95年7月起按營業用稅率
課徵房屋稅。訴願人不服,於96年 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
起訴願。
四、嗣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重新審查後,以96年 1月24日北市稽內湖乙字
第 0963108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:「
主旨:臺端所有本市內湖區○○路○○號地下層房屋,不服本分處95
年12月28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09530071702號函處分,……復如說明
,……說明……三、本案勘查現場閒置未作使用,……(二)變更後
:自95年 7月起101.3㎡免稅。……」旋該分處以96年1月29日北市稽
內湖乙字第 0963002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
略以:「主旨:臺端所有本市內湖區○○路○○號地下層房屋,不服
本分處95年12月28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09530071702號函處分,……
本分處已於96年1月24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631089700號函更正,另
95年12月28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09530071702號函應予撤銷。……」
準此,原處分已不存在,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,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
意旨,自無訴願之必要。
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,本府不予受理,爰依訴願法第77條
第 6款之規定,決定如主文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
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
委員 陳 敏
委員 陳淑芳
委員 陳石獅
委員 陳媛英
委員 紀聰吉
委員 程明修
委員 林明昕
委員 蘇嘉瑞
委員 李元德
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
市長 郝龍斌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
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北高
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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