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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96.03.29. 府訴字第0967001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:○○處
    代  表  人:○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: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      訴願人因指定代繳95年地價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2日北市
    稽法乙字第09530171200號復查決定,提起訴願,本府依法決定如下:
        主  文
      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  事  實
      緣臺北市立圖書館管理本市松山區○○段○○小段○○、○○、○○
    及○○地號等 4筆公有土地(門牌號碼為本市○○路○○段○○號○○至
    ○○樓),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,嗣原處分機關
    松山分處辦理95年度地價稅清查作業計畫時,查得系爭土地上建物○○至
    ○○樓係供訴願人所屬東區營業分處使用,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
    項第 8款規定,應按其土地持分比例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,原處
    分機關松山分處乃檢送95年地價稅繳款書予臺北市立圖書館。惟臺北市立
    圖書館以95年10月17日北市圖祕字第 095309281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松山
    分處,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之3至5層係由訴願人使用,該部分稅款應由訴
    願人繳納。該分處乃以95年10月2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 09530008200號函
    通知訴願人代繳95年地價稅計新臺幣(以下同) 188,832元。訴願人不服
    ,申請復查,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 1月 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 09530171200
    號復查決定:「復查駁回。」訴願人仍不服,於96年 1月11日向本府提起
    訴願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。
        理  由
    一、按土地稅法第 3條規定﹕「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:一、土
      地所有權人。......前項第 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,
      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......。」第 4條第1項第4款規定
      :「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
      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......四、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
      。」第14條規定:「已規定地價之土地,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
      外,應課徵地價稅。」自來水法第17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
      ,係指本法規定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。」第58條規定:「自來
      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,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,修改時亦同
      。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,須於前項營業章程
      內訂明。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 8款規定:「下列公有土地
      地價稅或田賦全免:......八、郵政、鐵路、公路、航空站、飛機場
      、自來水廠及垃圾、水肥、污水處理廠(池、場)等直接用地及其員
      工宿舍用地。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。」臺北
      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 1條規定:「本章程依自來水法第58條規定
      訂定之。」第 2條規定:「凡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(以下簡稱本處)
      供水區域內,由本處供水者,供需雙方之權利、義務及本處附屬事業
      之經營管理,依本章程之規定。前項供水區域以主管機關核定之範圍
      為準。」第7條第1項規定:「申請新設、改裝、廢止或其他有關用水
      事項,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必備文件,向本處所屬營業分處提出,經
      認可後,繳付應繳各費。」本府財政局77年7月8日財二字第 16548號
      函釋:「主旨:本府興辦之停車場、游泳池、托兒所、兒童樂園及動
      物園等,應否免地價稅及房屋稅,請依本局研商『有關本府興辦之市
      立游泳池、托兒所、兒童樂園及動物園等公有設施房屋稅及地價稅徵
      免事宜』會議紀錄結論各點辦理,......結論:......二、本府所屬
      其他類似之單位(收支均編列公務預算者),因公務所使用之房、地
      ,其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徵免應一律比照辦理。至於本府興建之停車場
      ,如係以特種基金編列預算,既非屬公務預算範圍,其使用之房、地
      應無上述法條之適用。」
    二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
      訴願人各營業分處為組織管理之內部單位,非附屬獨立單位,其辦理
      事項亦為自來水事業本身業務之事項,其所使用之土地,均為自來水
      事業直接業務使用,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。
    三、卷查臺北市立圖書館管理本市松山區○○段○○小段○○、○○、○
      ○及○○地號等 4筆公有土地(門牌號碼為本市○○路○○段○○號
      ○○至○○樓),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,嗣
      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辦理95年度地價稅清查作業計畫時,查得系爭土
      地上建物○○至○○樓自90年起迄今,一直提供訴願人所屬東區營業
      分處使用,此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、建物所有權部及現場勘
      查相片10幀等影本附卷可稽。又本府主計處以95年10月17日北市主二
      字第 095311377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:「......說明......二、
      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之預算,係編列於臺北自來水事業
      處附屬單位預算(屬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定之營業基金)
      。」職是,系爭土地持分面積八分之三,依首揭本府財政局77年7月8
      日財二字第 16548號函釋規定,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 7條第1項第8
      款應予免稅之規定,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首揭土地稅法第 4條第1
      項第4款規定,通知訴願人代繳95年地價稅計188,832元,自屬有據。
    四、至訴願人主張各營業分處為內部單位,非附屬獨立單位,其辦理事項
      及使用之土地,均屬自來水事業直接業務使用云云。經查首揭自來水
      法第17條及第58條等規定,自來水事業係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
      ,且應訂定營業章程,規範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間應遵守事項,而依○
      ○處營業章程第 2條、第 7條第 1項等規定及訴願人組織架構圖已明
      定其所屬東區營業分處係掌理用戶服務、抄表收費、給水業務及管網
      操作維護等事項,故該營業分處應屬訴願人附屬營業單位,又系爭土
      地持分八分之三既為訴願人所屬東區營業分處單獨使用,自屬首揭土
      地稅減免規則第 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,而不符合同法條本文得免
      徵地價稅之規定。是訴願主張,不足採據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松山分
      處核定系爭土地持分面積八分之三應課徵95年地價稅計188,832 元且
      指定由訴願人代繳上開稅款,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,
      揆諸首揭規定,均無不合,應予維持。
    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 1項之規定,決
      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張明珠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副主任委員 王曼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敏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淑芳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石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媛英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紀聰吉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林明昕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蘇嘉瑞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李元德
    中  華  民  國   96   年   3   月   29   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郝龍斌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張明珠決行
   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
   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    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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