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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政府 96.03.29. 府訴字第09670029000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: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: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5年12月25日北市稽
內湖甲字第 09531100100號函所為處分,提起訴願,本府依法決定如下:
主 文
訴願駁回。
事 實
緣訴願人於66年11月10日因繼承登記取得本市內湖區○○段○○小段
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地號等 7筆持分土地,除○
○地號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,其餘地號土地均經原處分機關
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。訴願人於95年11月 8日以系爭○○地號土地鄰近地
區未解除禁建使用為由,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,經該分
處查得系爭○○、○○地號土地,係位於內政部86年10月 9日公告「臺北
市內湖區公館山管制區重要軍事設施管制」劃定之限建區內,符合土地稅
減免規則第11條之 1規定,應減徵地價稅百分之三十,乃以95年12月25日
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531100100號函核准系爭○○地號土地減徵地價稅百
分之三十,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91年至95年溢繳地價稅稅額新
臺幣(以下同) 1,616元;另系爭○○地號土地自95年起始課徵地價稅並
自該年起減徵百分之三十。訴願人不服,於96年1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
本府提起訴願, 1月26日補正訴願程序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。
理 由
一、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,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
關之處分,合先敘明。
二、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:「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
錯誤溢繳之稅款,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,申請退還;
逾期未申請者,不得再行申請。」
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:「已規定地價之土地,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
賦者外,應課徵地價稅。」第16條第 1項規定:「地價稅基本稅率為
千分之十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......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,依
左列規定累進課徵......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 1規定:「由國
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、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,經依法劃為管制
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,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:一、限
建之土地,得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,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酌
予減徵。二、禁建之土地,減徵百分之五十。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
用且無收益者,全免。」第22條第1項規定:「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
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,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,私有土地應由所
有權人或典權人,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,向直轄市、縣(市)
主管稽徵機關為之。但合於下列規定者,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
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,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
申請:......七、依第11條之 1規定減免之土地(應由國防軍事機關
列冊敘明土地標示及禁、限建面積及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
關辦理)。......」臺北市政府94年12月23日府財稅字第0941258820
0 號令: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於94年2月24日修正後,本市由
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、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,經依法劃為管
制區而實施限建之土地,地價稅或田賦減徵百分之三十。」
三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
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○○段○○小段○○、○○地號土地,位於大
部分為禁建區之地段,僅該小部分土地為限建區,政府長期限建又不
徵收或解禁,難以買賣交易且使用受限,訴願人已繳了數十年稅款。
又系爭○○地號雖准自91年減徵地價稅百分之三十,惟問題未獲解決
,如限建區無法即時解限,訴願人繼續繳稅,如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
政府購地。懇請同意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,以符民意。
四、卷查訴願人於 66年11月10日因繼承登記取得本市內湖區○○段○○
小段○○地號土地(面積 166平方公尺,權利範圍為二十四分之一)
及同區段小段○○地號土地(面積 1平方公尺,權利範圍為十六分之
一,78年業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),其使用分
區分別屬於第2種住宅區及第 3種住宅區;且查系爭2筆土地皆位於「
臺北松山機場禁止、限制建築範圍」內,並位於內政部86年10月 9日
公告「臺北市內湖區公館山管制區重要軍事設施管制」劃定之限建區
內,此有系爭 2筆土地土地標示部、所有權部查詢畫面、原處分機關
內湖分處95年8月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590283400號函併公設完竣
土地附表、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及本府都市發展局95年12月14日北
市都規字第095363139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。是系爭2筆地號土地係
屬應課徵地價稅者,且因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 1規定,故應
減徵地價稅百分之三十,惟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
第11條之 1及第22條規定,就系爭○○地號土地減徵地價稅百分之三
十,仍錯誤適用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,有
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,故該分處乃准自91年起減徵地價稅百分之三十
,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,退還該土地91年至95年溢繳地價稅稅
額1,616 元;又系爭○○地號土地則自95年起課徵地價稅,並減徵百
分之三十,自屬有據。
五、至於訴願人主張減徵地價稅百分之三十,並無法解決訴願人所有系爭
土地遭限建之問題等節,經查系爭 2筆地號土地係位於內政部86年10
月 9日公告「臺北市內湖區公館山管制區重要軍事設施管制」劃定之
限建區內,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 1規定,由國防部會同內政
部指定海岸、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,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
之土地,得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,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酌予
減徵。本府並以94年12月23日府財稅字第 09412588200號令公告依前
開減免規則實施限建之土地,地價稅或田賦減徵百分之三十。是原處
分機關核定系爭 2筆地號土地應課徵地價稅並減徵百分之三十,依法
並無違誤,訴願主張,委難憑採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所為處
分,揆諸首揭規定,並無不合,應予維持。
六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,決
定如主文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
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
委員 陳 敏
委員 陳淑芳
委員 陳石獅
委員 陳媛英
委員 紀聰吉
委員 林明昕
委員 蘇嘉瑞
委員 李元德
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
市長 郝龍斌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
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
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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