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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政府 96.05.31. 府訴字第09670061600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:○○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: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
530468100號複查決定,提起訴願,本府依法決定如下:
主 文
訴願駁回。
事 實
緣訴願人為被繼承人○○○(92年12月17日死亡)之配偶,○○○遺
有本市中正區○○路○○段○○號○○樓房屋,訴願人及案外人○○○、
○○○及○○○等繼承人於93年2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表示拋棄繼承
,經該院家事法庭以93年3月10日北院錦家靜93年度繼字第146號通知准予
備查在案;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10月29日93年度財管字第53號民
事裁定指定訴願人為遺產管理人。嗣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課徵系爭
房屋93年至95年(課稅期間:94年 7月至94年10月法院拍賣之拍定日止)
房屋稅計新臺幣(以下同) 4,560元,並查得訴願人為○○○之遺產管理
人,乃向訴願人寄發上開房屋稅繳款書。訴願人不服,申請複查,經原處
分機關以96年2月 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30468100號複查決定:「複查不
予受理。」訴願人仍不服,於96年3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,並據原處分機
關檢卷答辯到府。
理 由
一、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:「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。……
」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:「納稅義務人死亡,遺有財產者,其依法
應繳納之稅捐,應由遺囑執行人、繼承人、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,
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,繳清稅捐後,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。
遺囑執行人、繼承人、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,違反前項規定者,應
就未清繳之稅捐,負繳納義務。」第16條規定:「繳納通知文書,應
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、地址、稅別、稅額、稅率、繳納期限
等項,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。」第 19條第1項規定:「為稽徵稅捐所
發之各種文書,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、代表人、經理人或管理人
以為送達,……」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
捐之處分如有不服,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,連同證明文件,依左列
規定,申請複查:一、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
額者,應於繳款書送達後,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,申請復
查。」
二、本件訴願理由略謂:
訴願人前於93年2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表示拋棄繼承,並經該院
家事法庭於同年 3月10日通知准予備查,拋棄繼承已成事實,且房子
已於94年被拍賣,請求撤銷原處分。
三、卷查訴願人為被繼承人○○○(92年12月17日死亡)之配偶,○○○
遺有本市中正區○○路○○段○○號○○樓房屋,經原處分機關中正
分處核定課徵系爭房屋 93年至95年房屋稅計4,560元,並查得訴願人
為○○○之遺產管理人,乃向訴願人寄發93年至95年房屋稅繳款書。
此有戶籍連線戶籍資料、 93年至95年房屋稅繳款書、地政-建物所有
權及線上欠稅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。又查上開房屋稅繳款書之繳款期
限經展延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4年12月10日止,訴願人若對該核定稅
額不服,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查,
惟訴願人遲於95年12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查,此亦有貼有原
處分機關收文日期及條碼之複查申請書影在卷可憑。是原處分機關審
認其復查申請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,自屬有據。
四、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拋棄繼承,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
查,及房子已於94年被拍賣等節。經查本件訴願人雖已拋棄繼承,並
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,惟查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10
月29日93年度財管字第53號民事裁定書,其主文記載:「指定○○○
○……為被繼承人○○○……之遺產管理人。……」是以訴願人仍為
被繼承人○○○之遺產管理人,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14條及第19條第
1 項規定,應負有「繳清稅捐後,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」及「收
受稅捐文書」等法定義務。又訴願人申請複查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,
已如前述,即與稅捐稽徵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不合,自不得以上開事
由而解免其責。是訴願主張,不足採據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複查決定
不予受理訴願人之複查申請,揆諸首揭規定,並無不合,應予維持。
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,決
定如主文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
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
委員 陳 敏
委員 陳淑芳
委員 陳石獅
委員 陳媛英
委員 紀聰吉
委員 林明昕
委員 戴東麗
委員 李元德
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
市長 郝龍斌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
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北高
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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