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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政府 96.06.14. 府訴再字第09670145900號訴願決定書
再 審 申 請 人:○○○
再審申請人因85年地價稅及87年房屋稅事件,不服本府96年 2月14日
府訴字第09670005400號訴願決定,申請再審,本府依法決定如下:
主 文
再審駁回。
事 實
一、緣再審申請人於95年 5月19日經由行政院主張因本市稅捐稽徵處重複
課徵溢繳之85年地價稅及87年房屋稅,故申請退還溢繳稅額,經本市
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95年 6月9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60535600號
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:「主旨:臺端主張85年地價稅及87年房屋稅重
複課徵,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乙案,復如說明......說明......二、臺
端主張85年地價稅重複課徵乙節,查管理代號A1803552850102506050
0034繳款書,係補徵本市○○段○○小段○○地號土地之82年至84年
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;另管理代號A18035518501
025060500004繳款書,係課徵本市○○段○○小段○○地號等 3筆土
地85年地價稅,並無重複課稅情事。三、臺端所有本市○○○路○○
段○○號地下室房屋,因不服課徵87年房屋稅,提起行政救濟,本分
處於行政救濟確定後,以92年8月27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260872600
號函復,87年房屋稅應納本稅(新臺幣【以下同】)55,461元,教育
捐18,487元,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6,975元計90,923元,並檢附87年房
屋稅繳款書,請臺端按期限繳納,惟迄未繳納,已移送臺北行政執行
處強制執行中,並無溢繳情形。」
二、嗣再審申請人於 95年7月11日再次以本市稅捐稽徵處重複課徵之相同
理由,向本市稅捐稽徵處重新申請退還85年地價稅及87年房屋稅,本
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乃以95年7月2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607274
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:「主旨:臺端主張85年地價稅及87年房屋稅重
複課徵,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乙案,本分處業於95年6月9日北市稽中正
甲字第09560535600號函復......」再審申請人對上開2函不服,於95
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,同年12月25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
理由,案經本府以96年2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005400號訴願決定:「
一、關於中正分處95年 6月9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60535600號函部
分,訴願駁回。二、關於中正分處95年7月2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
60727400 號函部分,訴願不受理。」上開決定書於96年2月16日送達
,再審申請人不服,於96年4月26日向本府申請再審,5月30日補充再
審理由。
理 由
一、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:「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訴願人、參加人
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,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
。但訴願人、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
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,不在此限:一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。二、決
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。三、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。四、依法
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。五、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
務,犯刑事上之罪者。六、訴願之代理人,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
之行為,影響於決定者。七、為決定基礎之證物,係偽造或變造者。
八、證人、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、鑑定為虛偽陳述者。
九、為決定基礎之民事、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。
十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。前項申請再審,應於30
日內提起。前項期間,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。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
後或知悉在後者,自知悉時起算。」
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規定:
「申請再審,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,應以決
定駁回之。」
二、本件申請再審及補充理由略以:
96年2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005400號訴願決定未退還再審申請人已繳
稅款,違法、違憲,故依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1款、第2款、第10款
規定申請再審。
三、卷查本府96年2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005400號訴願決定:「一、關於
中正分處 95年6月9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60535600號函部分,訴願
駁回。二、關於中正分處95年7月2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60727400
號函部分,訴願不受理。」其理由略謂:「......壹、關於中正分處
95年 6月9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60535600號函部分:......四、卷
查訴願人於95年5月19日(收文日)檢附原處分機關管理代號分別為A
1803 5528501025060500034、A18035518501025060500004之代收移送
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及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房屋稅87年05
期稅額分別為新臺幣(以下同) 90,923元、86,627元繳款書2紙,以
原處分機關重複課徵為由,申請退還溢繳85年地價稅及87年房屋稅。
經查訴願人所檢附之原處分機關管理代號分別為A18035528501025060
500034及A18035518501025060500004之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
罰鍰繳款書,均經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,故得證明係經繳納完竣者
,其中管理代號A18035528501025060500034繳款書,金額總計23,085
元,收款日期為89年2月16日,係補徵訴願人所有本市河堤段4小段19
4地號土地之 82年至84年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;
管理代號A18035518501025060500004繳款書,金額總計34,916元,收
款日期為89年2月26日,係課徵本市○○段○○小段○○地號等3筆土
地85年地價稅,是訴願人以前開2繳款書為證明文件於95年5月19日依
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,顯已逾該條規定之5年期
限,且前開 2繳款書非屬同一年度(即85年地價稅)之繳款書,是無
重複課徵或重複繳納之情事,此有前開 2繳款書及原處分機關銷號狀
況查詢畫面附卷可稽。五、複查訴願人另檢附之 2紙稅額相異之原處
分機關中正分處房屋稅87年05期繳款書,因該 2紙繳款書均未經收款
公庫及經收人蓋章,屬未經繳納完畢之繳款書,故無法作為訴願人有
重複繳納87年房屋稅之證明文件。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系爭85年
地價稅及87年房屋稅並無溢繳之情形,否准訴願人退還溢繳稅款之申
請,自屬有據。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85年重複課稅24次等節,
因訴願人於95年5月19日為本件申請退稅之時,除前所述之4紙繳款書
外,並未提出其他繳款書作為證明文件,故訴願人於提起本件訴願時
所另行提出之新文件,自非屬本案之審議範圍;訴願人就其主張,應
檢附具體且完整之證明,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,以明相關爭議,始
為正辦。......貳、關於中正分處95年7月2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
60727400號函部分:......二、卷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5年 7月20
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60727400號函係就訴願人於95年7月11日以相
同理由申請退還溢繳85年地價稅及87年房屋稅之案件,說明該分處業
以95年 6月9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605356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,是
該函應屬觀念通知之性質,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,訴願人對
之提起訴願,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,自非法之所許。......」
四、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,得提起再審者,以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所
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。本件再審申請人主張因本市稅捐稽徵處重複
課徵溢繳之85年地價稅及87年房屋稅,故申請退還溢繳稅額,惟依其
所檢附之證明文件,2件地價稅繳款書之收款日期分別為89年2月16日
及26日,於再審申請人 95年5月19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
還溢繳稅款,顯已逾該條規定之5年期限,且前開2件繳款書非屬同一
年度(即85年地價稅)之繳款書,是無重複課徵或重複繳納之情事;
另再審申請人檢附之 2紙稅額相異之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房屋稅
87年05期繳款書,因該 2紙繳款書均未經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,屬
未經繳納完畢之繳款書,故無法作為再審申請人有重複繳納87年房屋
稅之證明文件,是以本府就此部分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作成訴
願駁回之決定,並無不合。復按再審申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,僅空
言主張依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1款、第2款、第10款規定申請再審,
卻未就本府上開訴願決定究有無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、第 2款、
第10款規定等情事,具體指摘。從而,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,顯無理
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,爰依訴願法第97條、行政院及各
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之規定,決定如主
文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
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
委員 陳 敏
委員 陳淑芳
委員 陳石獅
委員 陳媛英
委員 紀聰吉
委員 林明昕
委員 戴東麗
委員 蘇嘉瑞
委員 李元德
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
市長 郝龍斌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
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北高
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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