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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96.07.20. 府訴字第0967016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:○○農會
    代  表  人:○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: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      訴願人因95年地價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4日北市稽法甲字
    第09530309900號復查決定,提起訴願,本府依法決定如下:
        主  文
      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  事  實
    一、緣訴願人於87年間就其所有本市大安區○○段○○小段○○、○○、
      ○○及○○地號等 4筆土地,設置「○○停車場」經營停車場業務,
      並領有北市停車場登字第 xxx、xxx、xxx號停車場登記證,原經原處
      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准自87年起按特別稅率(千分之十)核課地價稅。
      嗣經該分處查得上開本市大安區○○段○○小段○○地號土地(面積
      :1,927 平方公尺)係出租予○○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○○公司
      )設置「○○○路保管場」,並經本市停車管理處同意自88年12月 8
      日起經營違規停車車輛移置保管場,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
      定不符,乃以94年5月2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490344700號函核定改
     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,並補徵系爭土地89年至93年按一般用地
      稅率與特別稅率(千分之十)核課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(以下同)
      15,258,491元。訴願人不服,申請復查,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0月 5
     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60992200號復查決定:「原核定補徵系爭土地8
      9年地價稅額更正為新臺幣(以下同)2,945,736元,90年更正為2,85
      4,003元,91年更正為2,667,995元,92年更正為2,734,348元,93年更
      正為2,722,633元。」在案。
    二、嗣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據以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
      計2, 303,160元。訴願人不服,申請復查,經原處分機關以並無其他
      事證可認其使用情形已變更,爰比照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所認定公共
      停車使用之土地面積,重行計算系爭土地95年應適用特別稅率核課地
      價稅之面積應為396.24平方公尺,乃以96年5月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
      530309900 號復查決定:「申請人所有本市○○段○○小段○○地號
      土地95年地價稅額更正為新臺幣(以下同) 1,948,785元。」上開復
      查決定書於96年5月8日送達,訴願人仍不服,於96年6月1日經由原處
      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。
        理  由
    一、按土地稅法第 3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
      左:一、土地所有權人。」第14條規定:「已規定地價之土地,除依
      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,應課徵地價稅。」第16條規定:「地價稅
      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
      轄市或縣(市)累進起點地價者,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;超過累
      進起點地價者,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:一、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 5
      倍者,就其超過部分加徵千分之十五。二、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倍至1
      0倍者,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。三、超過累進起點地價 10
      倍至15倍者,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。四、超過累進起點地
      價15倍至20倍者,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。五、超過累進起
      點地價20倍以上者,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。前項所稱累進
      起點地價,以各該直轄市及縣(市)土地 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。但
      不包括工廠用地、礦業用地、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。」第18條第
      1項第5款規定:「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,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
      稅。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,不適用之:......五
      、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。」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:「依第17
      條及第18條規定,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,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(
      期)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,逾期申請者,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
      適用。......」「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、事實消滅時,應即向主管稽
      徵機關申報。」
      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 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:「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
      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,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
      定規劃使用者:......六、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:為經專案報行
      政院核准之土地。」
      土地稅減免規則第 5條規定:「同一地號之土地,因其使用之情形或
      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,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,得依
      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。」
      財政部86年 2月20日臺財稅第 860079763號函釋:「主旨:○○○君
      所有○○地號等土地,供違規停車車輛拖吊放置場使用,可否參照本
      部 83 年 2 月 16 日臺財稅第 830042741 號函釋,准按千分之十稅
      率計徵地價稅一案。說明:二、依土地稅法第 18 條第 1項第5 款規
      定,專案報奉行政院核定,對於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
      ,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,准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,
      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,不適用之。本案之停車場
      用地,係供違規停車車輛拖吊放置場使用,並非供公共使用,自無上
      揭函釋之適用。」
    二、本件訴願理由略謂:
     (一)原處分機關所援引財政部86年2月20日臺財稅第860079763號函釋
        ,依反面解釋,若在「未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
        」之要件下,且符合公共使用之用途,縱該停車場用地係供違規
        停車車輛拖吊放置場使用,應符合土地稅法第 18 條第 1項第 5
        款規定。系爭土地除作為違規停車車輛拖吊保管場地外,並兼供
        里民公共停車使用,經報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復表示暫不予限
        制或反對;又原處分機關查詢結果,確有供公共使用之事實,並
        非全部作為停放拖吊違規車輛之用,尚不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
        核定規劃使用之用途,且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核可在案。系爭土
        地供公共停車場使用之用途自始均未改變,並未違反上開財政部
        函釋之意旨。
     (二)前揭財政部函釋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規則,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
        範效力之一般、抽象之規定,參考行政法院 91 年度交聲字第66
        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 505號解釋意旨,並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
        限制。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財政部函釋,即廢止訴願人原依土地稅
        法第 18 條第 1 項第 5 款規定適用千分之十特別稅率之權利,
        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牴觸。另上開財政部函釋亦欠缺具體明確之內
        容,有違行政法之明確性原則,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確有不當,
        請求撤銷原處分。
    三、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○○段○○小段○○地號土地(面積:1,
      927平方公尺),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准自 87年起按特別稅率
      (千分之十)核課地價稅,此有土地稅主檔線上查詢作業畫面、地價
      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。復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就系爭土地
      何時開始作為違規停車車輛移置保管場使用乙事,函請本市停車管理
      處查復,經該處以94年4月18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2818800號函復略以
      :「主旨:有關函詢○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本市大安區○○段○○小
      段○○地號土地,何時取得經營違規停車車輛拖吊業務乙案,復如說
      明......說明:......二、查旨述地點,本處同意○○股份有限公司
      於 88年12月8日起至今,設置為違規停車移置保管場。」又原處分機
      關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兼供公共停車使用乙事,函請○○公司負責人○
      ○○於 95年7月24日至該處備詢,其談話筆錄記載略以:「......問
      :貴公司○○○路拖吊保管場供公共收費停車部分與供拖吊場使用部
      分,面積有無區分?答:未明確區分。......問:貴公司供公共停車
      之停車位約幾個?答:約 30-40餘個停車位係供公共停車使用。問:
      貴公司經核定之小型車停車位數為48格,若有上述30-40 餘車位供公
      共停車使用,似乎就沒有車位供拖吊業務使用?答:系爭土地實際上
      共可停用80餘輛車,係因有些車輛係屬併排停車或停用於車道上。..
      ....問:貴公司是指供公共停車之部分,皆未開立發票?答:本公司
      公共停車收費部分並無臨停收入,只有月租收入,月租部分皆未開立
      發票。......」在案。
    四、再查原處分機關以96年1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30309921號函請○
      ○公司提供其經營之○○○路拖吊保管場95年收費情形等相關資料,
      嗣並依該公司提供之承租車籍資料及對於車主函詢結果,查認該公司
      於95年確有將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提供月租車位之事實,且使用情形
      並未變更,爰比照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所認定公共停車使用之土地面
      積,經重行計算系爭土地95年應適用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之面積為39
       6.24平方公尺,此亦有本市停車管理處96年1月25日北市停四字第09
      630420700 號函檢送○○公司○○○路保管場「95年度在場領出車輛
      統計表」、95年度復興南場停車明細、查核有承租車位明細及94年、
      95年更正後課稅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憑。是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核認
      系爭土地應更正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( 1530.76平方公尺)及特別稅
      率(396.24平方公尺)課徵95年地價稅,洵屬有據。
    五、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除作為違規停車車輛拖吊保管場地外,並兼供
      里民公共停車使用,且經報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復表示暫不予限制
      或反對,並不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用途等節。查依
      首揭財政部86年2月20日臺財稅第860079763號函釋,依土地稅法第18
      條第1項第5款規定,專案報奉行政院核定,對於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
      停車場登記證者,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,准按千分之十稅
      率計徵地價稅,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,不適用之
      ;又停車場用地如係供違規停車車輛拖吊放置場使用,並非供公共使
      用,自無上開特別稅率規定之適用。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得訴
      願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○○公司設置「○○○路保管場」,並經本市
      停車管理處查復自 88年12月8日起同意該公司經營違規停車車輛移置
      保管場,已如前述,自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特別稅率規定之
      適用,原處分機關依實際查核情形,核定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按一般
      用地稅率課徵95年地價稅,並無違誤。至系爭土地得否兼供里民停車
      使用,尚不影響本件系爭土地提供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場使用之事實認
      定,且原處分機關業已重核更正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之課稅
      面積及稅額。是訴願主張,顯屬誤解,尚難採據。
    六、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援引財政部86年2月20日臺財稅第860079763
      號函釋,該函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,且有違行政法之法律保留原
      則及明確性原則,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云云。經查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
      權,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,係闡明法規之原意,應自法規生效之日
      起有其適用,此有司法院釋字第 287號解釋意旨可參。準此,上開函
      釋僅係闡明相關法規原意,原處分機關並非以該函釋作為核課地價稅
      之法源依據,而係依土地稅法第16條、第18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課徵
      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,尚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,及違反法律保留原
      則及明確性原則之問題。訴願人前述主張,亦難憑採。從而,原處分
      機關復查決定更正原核定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,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
      意旨,並無不合,應予維持。
    七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爰依訴願法第 79條第1項之規定,決
      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張明珠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副主任委員 王曼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敏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石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媛英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紀聰吉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程明修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林明昕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蘇嘉瑞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李元德
    中  華  民  國   96   年   7   月   20   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郝龍斌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張明珠 決行
      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
   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    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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