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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96.08.09. 府訴字第0967019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:○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: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      訴願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 95年6月27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 09560
    617000號函所為處分,提起訴願,本府依法決定如下:
        主  文
      訴願不受理。
        理  由
    一、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: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,致
      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得依本法提起訴願。……」第77條第 7款規定:「訴願事件有左
      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為不受理之決定:……七、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
      起訴願者。」
    二、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○○○路○○段○○號○○樓房屋面積33.7平方公尺部分及○
      ○號地下○○樓房屋,原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,上開 2房屋所坐落基地即本市中正
      區○○段○○小段○○地號持分土地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。嗣訴願人於95年 3
      月 22日以上開2房屋自95年3月1日起已無供營業用之情形為由,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
      申請更正以非營業用稅率課徵上開 2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,經該分處查得
      系爭 2房屋仍分別供○○家飾店及○○花式撞球場營業用,系爭土地亦查無減免地價稅
      之事由,乃以 95年3月2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237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。
    三、訴願人不服,復於95年4月19日以系爭○○號○○樓房屋自95年3月1 日起無供營業用之
      情形為由,再次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更正系爭○○號○○樓房屋按非營業用稅率
      課徵房屋稅,經該分處查得○○家飾店已於95年3月底停止營業,乃以95年4月24日北市
      稽中正乙字第 09560354300號函復訴願人,系爭○○號○○樓房屋面積33.7平方公尺,
      准自95年4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。
    四、訴願人旋於 95年4月25日再次以系爭2房屋自95年3月起已無供營業用之情形為由,向原
      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更正以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系爭 2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房屋稅及地價
      稅,該分處乃以 95年4月2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 09560374800號函復訴願人,系爭○○
      號○○樓房屋部分,該分處業以95年4月2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354300號函准自95
       年4月起面積33.7平方公尺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
      ,系爭○○號地下○○樓房屋部分,因仍設有○○花式撞球場營業登記,且該撞球場仍
      有營業,所請歉難辦理;另系爭本市中正區○○段○○小段○○地號土地按一般用地稅
      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。
    五、訴願人猶表不服,於 95年5月4日再次以相同之理由申請更正系爭2房屋及系爭土地房屋
      稅及地價稅之核課稅率,經該分處以 95年5月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424500號函復
      訴願人,系爭2房屋申請使用情形變更乙案,該分處業以95年4月2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
       09560374800號函復訴願人。訴願人仍未甘服,於 95年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,經本
      府以95年 9月 6日府訴字第 09584324600號訴願決定:「訴願駁回。」確定在案。
    六、其間,訴願人又以「95年 6月10日專案申請」記載相同之理由,於95年 6月13日向行政
      院陳情主張更正系爭2房屋及系爭土地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核課稅率,經行政院秘書處以9
      5年6月15日院臺財移字第0950029432號移文單移請本府辦理,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6月2
      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1132800號函交由所屬中正分處辦理。
    七、另查訴願人前以「 95年5月1日專案申請書」於95年5月17日向行政院陳情,主張所提行
      政救濟後經撤銷確定案件,原處分機關應退還該等稅款,經其多次申請,原處分機關未
      予處理。嗣經行政院秘書處以95年5月 19日院臺財移字第0950024362號移文單移請本府
      辦理,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5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991800號函交由所屬中正分處
      辦理,嗣經該分處以 95年6月5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526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:「
      主旨:臺端再次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 01072號判決等13件撤銷確定案件及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94年9月9日府訴字第 09415013800號、94年9月23日府訴字第09420304800號
      訴願決定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 89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原處分撤銷,原處分機關未處理
      為由,申請退還稅款乙案,復如說明,……說明:……二、經查旨揭案件本分處於94年
      12月9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1481500號(94年12月12日送達)函復在案,請勿重複
      申請。」
    八、訴願人嗣又以「 95年6月10日專案及復查申請書」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陳情其多次申
      請退稅案件原處分機關未予處理,僅以上開94年12月9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 0946148150
      0號、95年5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991800號及95年6月5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
      526600號函復,顯然違法失職。
    九、嗣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乃以95年6月27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617000號函復訴願人略
      以:「主旨:臺端再次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 01072號判決等13件撤銷確定
      案件及臺北市政府94年9月9日府訴字第 09415013800號、94年9月23日府訴字第0942030
      4800號訴願決定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 89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原處分撤銷,原處分機關
      未處理為由,及本市○○○路○○段○○號、○○號地下○○樓房屋使用情形等乙案,
      申請更正並退還76年至95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乙案,復如說明……說明:一、依臺北市稅
      捐稽徵處 95年6月2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1132800號函轉行政院秘書處95年6月15日院
      臺財移字第095002943 2號移文單影本及臺端95年6月10日專案申請書影本辦理。二、經
      查旨揭案件本分處分別於 95年6月5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526600號(95年6月8日
      送達)函復及提起訴願在案,請勿重複申請。」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 9
      5年6月27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617000號函,於96年6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。
    十、經查本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 95年6月27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 09560617000號
      函所為處分不服,業於 95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,並經本府以96年2月14日府訴字
      第 09670011700號訴願決定:「原處分撤銷,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
      內另為處分。」在案,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,揆諸前揭規定,
      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。
    十一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,本府不予受理,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 7款之規定,
       決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張明珠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副主任委員 王曼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敏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淑芳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石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媛英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紀聰吉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戴東麗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蘇嘉瑞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李元德
      中  華  民  國   96  年   8   月    9   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郝龍斌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張明珠 決行
      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
    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    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 3段 1巷 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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