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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96.08.09. 府訴字第0967019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:○○股份有限公司
    代  表  人:○○○
    訴 願 代 理 人:○○○ 律師
    訴 願 代 理 人:○○○ 律師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: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      訴願人因減徵房屋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96年5月4日北市
    稽大同乙字第 09630283000號函所為處分,提起訴願,本府依法決定如下

        主  文
      訴願不受理。
        理  由
    一、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,其所為之處分,均應視為原
      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,合先敘明。
    二、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: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,
      認為違法或不當,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得依本法提起訴願。……
      」第 77條第6款規定:「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為不受
      理之決定……六、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。」
      行政法院 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:「提起訴願,為對於官署處分聲
      明不服之方法。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,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,自無
      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。……」
    三、緣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大同區○○○路○○段○○號房屋(地下 3層
      、地上 7層),符合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
      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為由,於96年4月16日向原處分機
      關大同分處申請減徵房屋稅。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第2層至第7層為
      收費停車場,符合上開規定,遂以96年5月4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63
      02830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第2層至第7層自96年4月起至101年3月止減
      徵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五十。訴願人不服,於96年6月5日向本府提起
      訴願。
    四、嗣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重新審查後,以96年6月25日北市稽大同乙字
      第0963043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:「
      主旨:貴公司原申請所有本市○○○路○○段○○號房屋依臺北市促
     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第5
      條規定減徵房屋稅案,本分處96年5月4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630283
      000號函所為處分予以廢止,重為核定如說明……說明……三、查該
      建物第2層至第7層為收費停車場,第1層至地下第2層為○○賣場,地
      下第3層部分作為○○員工辦公室、部分作為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;
      前開建物地上第2層至第7層符合上開自治條例規定准自96年4月起至1
      01年3月止減徵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五十,地下第3層面積1389.5平方
      公尺供作停車場兼防空避難(室)使用之部分符合財政部……函釋免
      徵房屋稅外,餘樓層供○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使用,經營業務非屬重
      大公共建設範疇,自無上開自治條例減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。……」
      準此,原處分已不存在,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,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
      意旨,自無訴願之必要。
    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,本府不予受理,爰依訴願法第77條
      第 6款之規定,決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張明珠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副主任委員 王曼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敏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淑芳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石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媛英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紀聰吉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戴東麗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蘇嘉瑞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李元德
    中  華  民  國   96  年   8   月    9   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郝龍斌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張明珠 決行
      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
   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    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 3段 1巷 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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