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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96.08.22. 府訴字第0967016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:○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: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      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6年 5月29
    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 09631654600號函所為處分,提起訴願,本府依法決
    定如下:
        主  文
      原處分撤銷,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。
        事  實
    一、緣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因被繼承人○○○於74年 6月14日死亡,而繼
      承取得本市信義區○○段○○小段○○號地號土地(應有部分為6/16
      ,該持分面積為 11.25平方公尺),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
      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,嗣其他繼承人之一○○○於91年
       4月26日以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為由,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請免
      徵地價稅,並退還溢繳之地價稅,經該分處以91年5月1日北市稽大同
      字第09160750500 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辦理,嗣經信義分處
      於91年5月1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,以91年6月27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
      09161323 500號書函復案外人○○○,關於系爭土地面積中有8.63平
      方公尺部分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 9條規定,准自86年起至原因消滅
      時止免徵地價稅,其餘面積2.62平方公尺部分因被占用,仍按一般用
      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。
    二、嗣訴願人於96年5月7日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免徵地價
      稅為由,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課稅面積為2.62平
      方公尺部分已繳納之地價稅。經該分處派員於 96年5月17日至現場勘
      查結果,查得系爭土地係供公共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,並非留供各事
      業或機關將來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,且部分面積被他人占用並供麵
      攤使用,乃以96年5月29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631654600號函復訴願
      人否准所請。訴願人不服,於96年6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
      訴願,6月7日、6月13日、7月3日及7月18日分別補充訴願資料及訴願
      理由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。
        理  由
    一、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,其所為之處分應視 為原處
      分機關之處分,合先敘明。
    二、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:「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
      錯誤溢繳之稅款,得自繳納之日起 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,申請退還;
      逾期未申請者,不得再行申請。」
      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、第2項規定:「地價稅......之納稅義務
      人如左:一、土地所有權人。」「前項第 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
      公同共有者,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;......」第 6條規
      定:「為發展經濟,促進土地利用,增進社會福利,對於國防、政府
      機關、公共設施、......公私墓......及重劃、墾荒、改良土地者,
      得予適當之減免;其減免標準及程序,由行政院定之。」第15條第 1
      項規定:「地價稅按每 1土地所有權人在每 1直轄市或縣(市)轄區
      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。」第16條第 1項前段規定:「地價稅基本稅率
      為千分之十。......」第19條規定: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,在
      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,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,統按
      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;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,免
      徵地價稅。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 9條規定:「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
      土地,經查明屬實者,在使用期間內,地價稅或田賦全免,但其屬建
      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,不予免徵。」第11條規定:「都市計畫公
      共設施保留地,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,
      地價稅或田賦全免。」第22條第 1項規定:「依第 7條至第17條規定
      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,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,私有土地應由所
      有權人或典權人,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,向直轄市、縣(市)
      主管稽徵機關為之。但合於下列規定者,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
      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,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
      申請:......三、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(應根據主管地政
      機關通報資料辦理)。......五、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
      (應由工務、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(區)公所建設單位,列冊送
      稽徵機關辦理)。......」
      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,應視實
      際情況,分別設置下列公共設施用地:一、道路......。」第 48 條
      規定:「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,由各該
      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;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、鎮、縣轄市公
      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:一、徵收。二、區段徵收。三、市地重劃。」
      民法第 759條規定:「因繼承、強制執行、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,
      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,非經登記,不得處分其物權。」第82
      7 條規定:「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,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,基於其公
      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,為公同共有人。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,及於公
      同共有物之全部。」第 1148 條規定: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,除本
      法另有規定外,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。但權利義務專
      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,不在此限。」第 1151 條規定:「繼承人有數
      人時,在分割遺產前,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。」財政部
      66年10月4日臺財稅第36740號函釋:「主旨:繼承土地,在未辦妥分
      割及繼承登記前,可依土地稅法第 3條第 2項規定,向公同共有土地
      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。說明:二、查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,無須登
      記即發生取得效力,已為民法第 759條所規定。從而繼承人因繼承而
      取得之財產,雖未登記,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。又繼承人有數
      人時,在分割遺產前,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,民法第11
      51條亦定有明文。本案○○○等 9人繼承土地,在未辦妥分割及繼承
      登記前,自可依土地稅法第 3條第 2項規定,向公同共有土地管理人
      發單課徵地價稅。」
      87年7月15日臺財稅第871954380號函釋:「二、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
      『公共設施保留地』,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,係
      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、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
      設施用地中,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、各該管政府或鄉、鎮、縣轄
      市公所取得者而言。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、各該管政府或鄉、
      鎮、縣轄市公所取得者,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。......四、經各公
      用業機構、各該管政府或鄉、鎮、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,但尚未依法
      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,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,仍屬公共設施
      保留地。......」
      90年11月 8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013號函釋:「主旨:有關貴市北投
      區○○段○○小段○○、○○地號等 2筆土地,無償供北投丹鳳山登
      山步道使用,其地價稅之減免,可否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
      款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乙案,復請查照。說明:......二、查
      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,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,以供公共
      巷道通行之事實為依據,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,至於私設巷
      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,則無資料可稽,故無從
      列冊送稽徵機關,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地價稅,前
      經本部71年 4月 6日臺財稅第 32305號函釋在案。......」
    三、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:
      系爭土地之地目為「建」,從51年 9月經都市計畫編列為道路用地(
      公共設施用地),迄未變更,亦未被徵收取得,應符合財政部87年 7
      月15日臺財稅第 871954380號函釋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。又依土地
      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 1項規定,系爭土地應由地政機關通報稽徵機關
      逕行辦理免徵地價稅,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,訴願人既已申請退還
      地價稅,該申請即應等同於通報,否則該法條將形同虛設,縱使應課
      稅,亦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,原處分機關並未善盡
      查證之責任。請求撤銷原處分,並退還溢繳之地價稅。
    四、卷查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(應有部分為6/16,該
      持分面積為 11.25平方公尺),其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(公共設施用
      地),原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。嗣
      其他繼承人之一○○○於 91年4月26日以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為由,
      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,並退還溢繳地價稅,嗣經原
      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於91年5月1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,以91年6月27日
      北市稽信義乙字第 09161323500號書函復案外人○○○,關於系爭土
      地面積中有8.63平方公尺部分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,准自8
      6年起至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,其餘面積 2.62平方公尺部分因被
      占用,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,此有 91年5月土地稅減免
      表影本卷可稽。
    五、復查訴願人於96年5月7日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免徵地
      價稅為由,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課稅面積為2.62
      平方公尺部分已繳納之地價稅,經該分處就系爭土地是否屬都市計畫
      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有疑義,乃先後以96年5月8日北市稽信義
      甲字第 09631654610號、96年5月2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631654630
      號函請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查明,經該處分別以 96年5月14日北市
      工新配字第 09662994400號函復略以:「主旨:有關 貴分處函請查
      告本市信義區○○段○○小段○○地號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 1
      案,經查上開土地係位於本市○○街○○巷之都市計畫道路上,並非
      供本處使用,係供公眾通行使用 ......」及96年5月25日北市工新配
      字第09663 289500號函復略以:「主旨:有關 貴分處函請查告本市
      信義區○○段○○小段○○地號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1案.....
      .說明......二、首揭地號土地係位於本市○○街○○巷之都市計畫
      道路上,並非供本處使用,係供公眾通行使用......三、查該巷道已
      依都市計畫寬度完成使用,由於既成道路之補償係屬全國性之問題,
      財政部已訂定『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(市)政府取得既成道路試辦計
      畫』......本府擬俟內政部營建署正式核定分配額度後,即按財政部
      所定『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(市)政府取得既成道路試辦計畫』,依
      政府採購法賡續辦理上網招標,以取得既成道路。」嗣該分處於96年
       5月1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,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面積約為2.62平
      方公尺,係位於本市○○街○○巷末端,即本市信義區○○街○○號
      與○○號等房屋間之巷道,該部分土地係供麵攤營業使用,除擺放生
      財器具外,並擺放桌椅,路人僅能從店面走道穿過,此有臺北市戶籍
      登記簿(○○○除戶登記)、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、地籍圖、土地使
      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、土地稅減免表及現場照片15幀等影本
      附卷可稽。是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係屬供公共通行使用
      之既成巷道,系爭土地持分面積8.63平方公尺部分因供公眾通行,乃
     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 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,其餘面積2.62平方公尺部
      分因被他人占用並供麵攤使用,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,並無
      溢繳地價稅之情形,遂否准訴願人退稅申請,尚非無據。
    六、惟查所謂「公共設施保留地」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、
      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,「留待將來」各
      公用事業機構、各該管政府或鄉、鎮、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,此業
      經首揭財政部 87年7月15日臺財稅第 871954380號函釋在案。經查本
      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(公共設施用地),且為供公共通
      行使用之既成巷道,依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上開函復說明系爭土地
      係位於本市○○街○○巷之都市計畫道路上,該巷道已依都市計畫寬
      度完成使用,惟非供該處使用,然依現場勘查照片所示,該巷道業已
      舖設柏油路面,係屬 8米以下之道路,應由當地區公所負責維護、管
      理,是本件系爭土地是否屬於首揭土地稅法第19條之「公共設施保留
      地」仍有不明;再查系爭土地為本市都市計畫道路,又屬供公共通行
      使用之既成巷道,原應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 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,該
      土地雖遭他人占用擺設攤位,惟如該使用情形尚難謂有可歸責於所有
      權人之情事時,因該地係屬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,本應由主管
      機關負責維護、管理,此種情形是否仍有免徵地價稅之適用,尚有疑
      義,為求原處分之正確,應有報請財政部釋疑之必要。再依首揭土地
      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,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
      ,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,除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17條之
      規定外,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;其未作任何使用,並與使用中之
      土地隔離者,免徵地價稅。系爭土地縱被他人占用並作為麵攤使用之
      部分,雖不符合無償供公共巷道通行免徵地價稅之規定,而無從減免
      地價稅,然倘若系爭土地為「公共設施保留地」,即有千分之六優惠
      稅率之適用,原處分機關對此有利訴願人之事實未予注意,遽予認定
      系爭土地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,而否准訴願人退稅申請之處分,尚嫌
      速斷。從而,應將原處分撤銷,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
      90日內另為處分。
    七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有理由,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,決定如主
      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張明珠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副主任委員 王曼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敏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石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媛英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紀聰吉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蘇嘉瑞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李元德
    中  華  民  國   95   年   8   月   22   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郝龍斌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張明珠 決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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