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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96.08.23. 府訴再字第09670200800號訴願決定書 再 審 申 請 人:○○○
      再審申請人因稅捐事件,申請再審,本府依法決定如下:
        主  文
      再審不受理。
        理  由
    一、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:「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訴願人、參加人
      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,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
      。但訴願人、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
      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,不在此限:一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。二、決
      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。三、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。四、依法
      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。五、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
      務,犯刑事上之罪者。六、訴願之代理人,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
      之行為,影響於決定者。七、為決定基礎之證物,係偽造或變造者。
      八、證人、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、鑑定為虛偽陳述者。
      九、為決定基礎之民事、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。
      十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。前項申請再審,應於30
      日內提起。前項期間,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。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
      後或知悉在後者,自知悉時起算。」
      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1條規定:「依本
      法第97條規定申請再審,應具再審申請書,載明下列事項,由申請人
      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,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為之:一、申請人之姓名、
      出生年、月、日、住、居所、身分證明文件字號。......三、不服之
      訴願決定及請求事項。四、申請之事實及理由。五、證據;其為文書
      者,應添具繕本或影本。六、年、月、日。」第32條第 1項規定:「
      申請再審不合法者,應為不受理之決定。」
    二、緣再審申請人於 96年6月26日檢具訴願再審書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      向本府申請再審,記載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 95年2月14日北市訴庚
      字第 09530127310號函等字樣。惟上開再審申請書並未載明不服申請
      再審之事實及理由,致本件再審標的及理由尚有未明,案經本府訴願
      審議委員會以 96年7月3日北市訴(庚)字第09630687810號書函通知
      再審申請人略以:「主旨:檢還臺端再審申請書影本1份,請於文到2
      0日內依訴願法......第 97條規定,以書面敘明再審之標的、事實及
      理由,並檢附原訴願決定書影本到會,俾憑審議。......」該書函於
      96年7月4日送達,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,惟再審申請人迄
      未提供申請再審已確定之訴願決定書文號、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及再審
      理由等事項。從而,再審申請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,揆諸首揭規
      定,其申請再審自不合法。
    三、綜上論結,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,本府不予受理,爰依訴願法第
      97條、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 1項
      之規定,決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張明珠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副主任委員 王曼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敏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石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媛英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紀聰吉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蘇嘉瑞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李元德
    中  華  民  國  96  年   8   月    23   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郝龍斌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張明珠 決行
      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
   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    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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