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要內容
:::
-
臺北市政府 96.09.05. 府訴字第09670163600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:○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: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訴願人因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
分處96年5月25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630583900號函所為處分,提起訴願
,本府依法決定如下:
主 文
訴願駁回。
事 實
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○○段○○小段○○地號土地(權利範圍:
100000分之62719 ),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(門牌號碼:本市松山
區○○路○○號),前經案外人○○○於 94年4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
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,經該分處以94年4月28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460
594100 號函核定設立房屋稅籍並自92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在案。嗣訴願人
於 96年5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口頭陳情,指稱系爭房屋申報設立
房屋稅籍時,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,應予註銷其房屋
稅籍,經該分處以96年5月17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630564400號函復否准
所請。嗣訴願人復於 96年5月23日(收文日)檢附土地所有權狀,向原處
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,該分處
乃以96年5月25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630583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:「主
旨:臺端申請變更坐落本市○○路○○號之房屋納稅人名義乙節,復如說
明二......說明:......二、......依本處資料,旨揭未辦妥保存登記房
屋之納稅義務人,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時,已...
...檢附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,該建物未拆除
前本分處......設籍課稅,並無違誤。臺端如對該房屋產權之歸屬或土地
被佔用有所爭議,宜由司法機關認定,併予敘明。......」訴願人不服,
於96年6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。
理 由
一、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,其所為之處分,均應視為原
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,合先敘明。
二、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﹕「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﹕一、房屋
,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,供營業、工作或住宅用者。」第 3條規
定:「房屋稅,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,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
值之建築物,為課徵對象。」第 4條第1項、第4項規定:「房屋稅向
房屋所有人徵收之。 ......」「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所有人
不明之房屋,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;無使用執照者
,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;無建造執照者,向現住人或管理人
徵收之。」第 7條規定﹕「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
內檢附有關文件,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
情形;其有增建、改建、變更使用或移轉、承典時,亦同。」
財政部 67 年 3 月 4 日臺財稅第 31475 號函釋:「房屋稅係以附
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像,無
照違章建築房屋,自不例外。至房屋稅之完納,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
行,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,變成合法。」
臺北市政府 66 年 9 月 19 日府財二字第 42500 號函釋:「本案由
財政局邀請本府有關單位會商獲致結論:『未辦妥保存登記之舊有房
屋申請設立稅籍,應准免檢附保證書、水電證明及房屋所有權人戶口
謄本。惟應由房屋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,敘明該房屋權利來源,如有
不實或發生糾紛時,願負法律責任,及如遭受取締依法拆除時,絕不
以任何理由主張法外權利等。』以符合便民要求。」
三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
訴願人旅居美國,近期方知訴願人所有之土地上,居然在沒有訴願人
(土地所有人)同意下讓○○○(非土地所有人)登記為未辦理保存
登記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,足證原處分機關怠於積極行政行為、
為民服務。
四、卷查本市松山區○○路○○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,前經案外
人○○○於 94年4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,
經該分處以94年4月28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460594100號函核定設立
房屋稅籍並自 92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在案。此有房屋新、增、改建現
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、臺北市未辦保存登記(所有權登記)之房屋申
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,是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案
外人○○○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時,已依首揭臺北市政府 66年9月19日
府財二字第 42500號函釋規定檢附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,該
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 3條及第11條規定辦理設籍課稅,並無違誤,乃
否准訴願人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,自屬有據。
五、至於訴願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,而案外人○○○
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,亦未得其同意,故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
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訴願人乙節。經查,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
,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,其房屋稅向使用
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;無使用執照者,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
之;無建造執照者,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。此為房屋稅條例第 4
條第1項及第4項所明定。是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然與房屋坐落
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同,原處分機關認定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亦未必須
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。本件訴願人既未就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
使用情形等提出具體事證,僅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
之一,尚難採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。是訴願主張,不足採據。從而
,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所為處分,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,並無不
合,應予維持。
六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
如主文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
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
委員 陳 敏
委員 陳淑芳
委員 陳石獅
委員 陳媛英
委員 紀聰吉
委員 戴東麗
委員 蘇嘉瑞
委員 李元德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
市 長 郝龍斌 公假
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
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北高
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:::
-
本月造訪人次
0
-
本月頁面瀏覽人次
0
-
總造訪人次(自93.07.26起)
0
-
頁面總瀏覽人次(自105.7.15起)
0
快速回到頁首按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