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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政府 96.02.21. 府訴字第09670205400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:○○○○
訴 願 代 理 人:○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: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訴願人因補徵 91年至95年地價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6月27日
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0837500號復查決定,提起訴願,本府依法決定如下
:
主 文
訴願駁回。
事 實
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○○段○○小段○○地號持分土地(地上房
屋門牌為本市大安區○○街○○巷○○弄○○之○○號),原經原處分機
關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。嗣經該分處查得系
爭土地上房屋自 85年1月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
,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,乃以96年4月25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6
33222500號函核定系爭持分土地自8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,
並補徵91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
臺幣(以下同) 62,560元。訴願人不服,申請復查,經原處分機關以96
年6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0837500號復查決定:「復查駁回。」訴
願人不服,於96年 7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,8月8日補正訴願程序,並據
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。
理 由
一、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:「稅捐之核課期間,
依左列規定:......二、依法......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
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,其核課期間為 5年。」「在前項核課期間
內,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,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,在核課期間
內未經發現者,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。」第 22條第4款規定:「前條
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,依左列規定: ......四、由稅捐稽徵機關按
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,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
起算。」
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:「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:一、
土地所有權人。 ......」第9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,指
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,且無出租或
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。」
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:「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,以其土
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。
」
二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
(一)訴願人未將房屋出租或移作他用,91年迄今均由訴願人兒子○○○
單獨居住該處,該處水電費皆由訴願人兒子信用卡扣款。
(二)訴願人不知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,基於小市民誠實納稅是義務及訴
願人直系親屬確實一直居住該處,且該棟鄰居皆可證明,請原處分
機關協助處理調查,並准予免其罰款,另為避免造成上述困擾,訴
願人近期將戶籍遷入該處。
三、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○○段○○小段○○地號持分土地(地上
房屋門牌為本市大安區○○街○○巷○○弄○○之○○號),原經原
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。嗣經該
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房屋自 85年1月起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
屬辦竣戶籍登記,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除戶資料查詢畫面、地籍
圖查詢─土地標示部、建物所有權部等影本附卷可稽。復依稅捐稽徵
法第 21條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規定,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,在該
核課期間內,經發現有應繳納之地價稅者,仍應依法補徵。是原處分
機關大安分處核定系爭持分土地自8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
稅,並補徵91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
價稅,自屬有據。
四、至訴願人主張其兒子居住系爭房屋並無出租行為,實為訴願人之自用
住宅使用乙節,按首揭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意旨
,所謂「自用住宅用地」法定之要件係指坐落該土地上之房屋之所
有權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所有;該土地所有權人或
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;該房屋並無出租或供營
業使用之情事;三者均具備之土地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
稅。經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○○○、次子○○○之戶籍,於 84年4
月24日自本市大安區○○街○○巷○○弄○○號(整編後門牌為○○
○路○○段○○巷○○號)遷入臺北縣○○市中正北路,訴願人長子
○○○之戶籍自68年迄今均設於本市大安區○○○路○○段○○巷○
○號,而本件坐落系爭持分土地上之房屋(地址:本市大安區○○街
○○巷○○弄○○之○○號),自 85年1月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、
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,依上開規定,系爭持分土地即無自用住宅用
地稅率之適用,是訴願主張,尚難採據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
所為處分,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,揆諸首揭規定,
並無不合,應予維持。
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,決
定如主文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(請假)
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(代理)
委員 陳 敏
委員 陳淑芳
委員 陳石獅
委員 陳媛英
委員 紀聰吉
委員 林明昕
委員 戴東麗
委員 蘇嘉瑞
委員 李元德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
市長 郝龍斌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(請假)
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(代行)
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北高
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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