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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96.09.19. 府訴字第0967009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:○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: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      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 96年4月17
    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 09630363600號函所為處分,提起訴願,本府依法決
    定如下:
        主  文
      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  事  實
      緣訴願人與其長子及長女繼承訴願人配偶○○○所有之本市松山區○
    ○段○○小段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地號等4筆持分土地,並於96年4月
    3 日以系爭○○及○○地號土地屬本市中山區第八期市地重劃區,重劃期
    間應自80年公告重劃起算,至法院判決重劃完成日期 87年4月16日止,應
    予免稅,重劃後地價稅應減半徵收 2年為由,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
    退還上開土地溢繳之地價稅款,經該分處以 96年4月1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
    第096303636 00號函復,應退還87年至92年地價稅額合計新臺幣(以下同
     )322,909元,抵欠後地價稅繳款書收據另行寄送。訴願人不服,於 96
    年5月21日向本府聲明不服, 6月20日補具訴願書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
    答辯到府。
        理  由
    一、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,其所為之處分,應視為原處
      分機關之處分;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( 96年5月21日)距原
      處分書之發文日期(96年 4月17日)已逾30日,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
      處分書送達日期,訴願期間無從起算,自無訴願逾期問題,合先敘明
      。
    二、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:「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
      錯誤溢繳之稅款,得自繳納之日起 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,申請退還;
      逾期未申請者,不得再行申請。」第29條規定:「納稅義務人應退之
      稅捐,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。並於扣抵後,應即通知該納稅
      義務人。」
      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:「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,於辦理
      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,其地價稅或田賦全
      免。辦理完成後,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2年。」
      財政部93年9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3500號函釋:「本部66年 2月
      16日臺財稅第 31186號函釋未列入法令彙編,依規定不再適用。凡因
      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,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
      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,其退稅期限均應依稅捐稽徵
      法第28條之規定辦理。至本部90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
      函釋,有關土地因地政機關重測誤繕,面積登記錯誤所生溢繳稅款之
      退稅期間,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,應限於課稅前提之事實
      認定機關(即地政機關)發生錯誤,且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屬行政程序
      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,方得適用。......」
      95年12月6日臺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釋:「一、有關行政程序法
      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,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
      ,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,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。
      至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,上項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
      間,應適用該法第 131條之規定。二、下列令函中,有關溢繳稅款之
      請求權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退稅請求權,得類推適用民法
      消滅時效之規定部分,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:......(六)財政部93
      年9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3500號函。......三、本令發佈前,已
      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退稅尚未確定之案件,仍准適用申請時之相
      關令釋規定辦理。」
    三、本件訴願理由略謂:
      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雖計算應退還 87年至92年地價稅合計322,909元
      ,但實際上系爭土地應退之地價稅自84年起至92年及滯納金及加計之
      利息應遠超過核定之 322,909元,原處分機關含混其詞,不明其退稅
      之內容依據何在?
    四、卷查本件訴願人繼承其配偶○○○所有之本市松山區○○段○○小段
      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地號等 4筆持分土地,其中系爭○○及○○
      地號等2筆土地,前經案情相同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 93年度簡字第56
      1號判決認定○○街 40米計畫道路以工程實際完成驗收日「87年4月1
      6 日」為實際重劃辦理完成之日,是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系爭○
      ○及○○地號等2筆土地 87年地價稅免徵,88年及89年地價稅減半徵
      收,自90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;又經該分處於 93年7月23日至現場勘
      查結果,系爭○○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,○○地號土地面積23.50
      平方公尺自90年起應課徵田賦,餘733.83平方公尺按公共設施保留地
      課徵地價稅。而前述系爭 4筆土地因位於飛航管制區,地價稅應減免
      百分之三十,故更正後 87年至92年應退還地價稅額合計322,909元、
      滯納金計39,918元、利息計 13,717元,而訴願人積欠稅款計328,986
      元,故實際核退4 7,55 8元,此有訴願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、土地標
      示部、○○○87年至93年地價稅課稅明細、徵銷明細檔查詢、地價稅
      課稅明細表及查詢原始退稅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。是原處分機關松山
      分處所為處分,自屬有據。
    五、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應退之地價稅自84年起至92年及滯納金及加計
      之利息應遠超過核定之 322,909元云云。經查,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
      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,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
      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,其退稅期限均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
      辦理,此為首揭財政部93年 9月24日臺財稅字第 09304523500號函釋
      在案。另依首揭財政部95年12月6日臺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釋意
      旨:「於 95年12月6日以後始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退稅之案件,
      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均應適用或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 28條之
      規定為 5年,有關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
      退稅請求權,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部分,自本令發布日起
      廢止。」故本件訴願人 87年至92年地價稅係於93年繳納,尚未逾5年
      ,而 84年至86年溢繳地價稅已逾5年,且訴願人係於96年4月3日始向
      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退還溢繳之地價稅,自無首揭財政部有關類
      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函釋規定之適用。是訴願主張,自難採據。從而
      ,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所為處分,揆諸首揭規定及函(令)釋意旨,
      並無不合,應予維持。
    六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爰依訴願法第 79條第1項之規定,決
      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張明珠(請假)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副主任委員 王曼萍(代理)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敏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淑芳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石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媛英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紀聰吉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林明昕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戴東麗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蘇嘉瑞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李元德
    中  華  民  國  96  年   9   月    19   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郝龍斌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張明珠 決行
      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
   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    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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