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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96.10.24. 府訴字第0967023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:○○工會
    代  表  人 :○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: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      訴願人因申請減免房屋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 96年7月31日北市稽
    法甲字第09631069700號復查決定,提起訴願,本府依法決定如下:
        主  文
      訴願不受理。
        理  由
    一、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: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,
      認為違法或不當,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得依本法提起訴願。....
      ..」第14條第1項、第3項規定:「訴願之提起,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
      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。」「訴願之提起,以原行政處分機關
      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。第77條第 2款規定:「訴願
      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為不受理之決定......二、提起訴願
      逾法定期間......者。」
    二、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○○○路○○段○○號○○樓之○○、○○
      號○○樓之○○及○○號○○樓之 2房屋,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
      核定免徵房屋稅在案,嗣該分處查得訴願人係以同業成員為主要受益
      對象,系爭房屋不符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免徵之規定
      ,應按實際使用情形課徵房屋稅,乃以 95年11月17日北市稽士林乙
      字第0953014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,補徵系爭房屋 91年至95年房屋稅
      計新臺幣5萬2,588元。訴願人不服,循序申請復查、訴願,均遭駁回
      ,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經該院以 96年9月29日96
      年度簡字第00453號判決:「原告之訴駁回。......」。嗣訴願人於9
      6年5月2日復向士林分處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 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
      徵房屋稅,經該分處以系爭房屋未作訴願人辦公室使用,不符房屋稅
      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,乃以 96年5月8日北市稽
      士林乙字第09630466000號函復否准所請,嗣並經該分處重核,以 96
      年5月28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630 5278 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
      准自96年4月起免徵房屋稅。訴願人仍不服,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
      查,經原處分機關以 96年7月3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 09631069700號復
      查決定:「復查駁回。」訴願人仍表不服,於 96年9月14日向本府提
      起訴願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。
    三、經查原處分機關96年7月3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631069700號復查決定
      書係於96年8月2日送達訴願人,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
      ,而該復查決定書載有:「......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,請依
      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,自本件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
      ,繕具訴願書,向本處遞送(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,而非投
      郵日),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......」故訴願人
      若對該復查決定不服,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(即96年8月3日
      )起30日內提起訴願。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,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
      除;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96年9月1日,因是日為星期六,應以
      次星期一( 96年9月3日)代之。然訴願人於96年9月14日始向本府提
      起訴願,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附卷可稽
      ;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,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,揆諸首揭規定
      ,原處分業告確定,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,自為法所不許。
    四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,本府不予受理,爰依訴願法第77條
      第2款之規定,決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張明珠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副主任委員 王曼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敏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淑芳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石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媛英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紀聰吉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戴東麗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蘇嘉瑞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李元德
    中  華  民  國  96  年   10   月    24   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郝龍斌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張明珠 決行
      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
   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    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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