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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政府 96.10.26. 府訴字第09670219400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:○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: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訴願人因補徵 94年至95年地價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17日
北市稽法甲字第 09630877600號復查決定,提起訴願,本府依法決定如下
:
主 文
訴願駁回。
事 實
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○○段○○小段○○地號土地(宗地面積為
70平方公尺,其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,持分面積35平方公尺),地上房屋
為本市萬華區○○街○○巷○○號(含○○樓及○○樓,訴願人之權利範
圍為二分之一),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訴願人應有部分
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。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房
屋 1 樓自 93年 8 月 19 日供「○○○」商號營業使用,核與土地稅法
第 9 條規定不符,乃以 96 年 2 月 26 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96390562
00 號函補徵系爭土地 17.5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 94 年至 95 年按一般用
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 1 萬 2,006 元。訴願人不
服,申請復查,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7 月 17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63
0877600 號復查決定:「復查駁回。」該決定書於 96 年 7月 19 日送達
,訴願人仍不服,於 96 年 8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,9月 17 日補充
訴願理由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。
理 由
一、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:「稅捐之核課期間,
依左列規定......二、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,及應由稅
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,其核課期間為 5
年。」「在前項核課期間內,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,仍應依法補徵
或並予處罰;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,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。」
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,指土地所有權人或
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,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
用地。」第 17 條第 1項規定:「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,其
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:一、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。二、
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。」第 41 條規定:「依第 17 條
及第 18 條規定,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,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(
期)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,逾期申請者,自申請之次年期開
始適用。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,以後免再申請。適用特別稅率之
原因、事實消滅時,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。」
財政部 86年12月18日臺財稅第861931579號函釋:「○○○君持分共
有之二層樓房,如經查明該建物各層原即由不同所有權人分層管理使
用,且分別以各該層管理者名義設立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,並符其他
法定要件者,准依稽徵機關之房屋稅籍紀錄及實際設籍使用情形所占
土地面積比例,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。」
二、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:
財政部67年6月30日臺財稅第34248號及86年12月18日臺財稅第861931
579 號函均為保障共有人應有之權利為主,而對於未取得固定權利範
圍之不動產,得由當事人協議分配管理、使用。訴願人與系爭房地之
另一共有人即訴願人之弟弟雖未辦理分割及分層登記,惟業經協議,
暫由訴願人居住○○樓,訴願人弟弟居住○○樓,相關稅賦各自負擔
,原處分機關不應枉顧訴願人與弟弟之協議,逕自改為○○、○○樓
交叉複雜的分配方式重行課稅,且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於 67 年即
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獲准,原處分機關如認訴願人應
依財政部 86 年 12 月 18 日臺財稅第 861931579號函釋分別以各該
層管理者名義設立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,亦應主動函知訴願人,並指
導訴願人辦理,不應在訴願人全無知曉狀況下逕予補徵。
三、卷查訴願人與他人分別共有之本市萬華區○○段○○小段○○地號土
地(宗地面積為70平方公尺,其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,持分面積35平
方公尺),地上房屋為本市萬華區○○街○○巷○○號(含○○樓及
○○樓,訴願人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),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
萬華分處核定訴願人應有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。
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○○樓自 93 年 8 月 19 日供
「○○○」商號營業使用,此有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查詢畫面
、地籍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標示部等影本附卷可稽,亦為訴願人所不
爭執,是該部分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事證明確,洵堪認定
。則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以系爭土地訴願人應有部分 17.5 平方公尺
非屬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為由,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
第 1項第 2款及第 2項規定補徵該部分面積94年至95年按一般用地與
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,自屬有據。
四、至於訴願人主張其與共有人業協議分層使用,訴願人使用之系爭房屋
○○樓部分確無營業使用或出租行為,應准予訴願人系爭土地全部持
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,且原處分機關不應於未通知及指
導訴願人之情形下,逕予補徵系爭地價稅等節。按所謂自用住宅用地
,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,且無
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,此為土地稅法第 9條所明定。經查系爭
土地及其地上建物○○至○○樓房屋均為訴願人與他人各持有二分之
一,且無分層管理設立房屋稅籍之資料,是訴願人並不符合首揭財政
部 86年12月18日臺財稅第861931579號函釋規定,故訴願人持有○○
樓房屋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持分面積17.5平方公尺( 70平方公尺÷2
÷ 2=17 .5平方公尺),因自 93年8月19日供「○○○」商號營業
使用,自無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。又按土地稅法第 41條第
2 項規定,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、事實消滅時,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
申報。本件訴願人於93年 8月19日系爭土地供「○○○」商號營業使
用,致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時,未依前開規定為是項申報之協力
義務,嗣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查獲後,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 1
項第 2款及第 2項規定補徵系爭稅款,自無違誤,訴願主張各節,委
難憑採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補徵系爭土地17.5平方公尺部分
面積94年至95年按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,原處
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,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,並無不
合,應予維持。
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,決
定如主文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
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
委員 陳 敏
委員 陳淑芳
委員 陳石獅
委員 陳媛英
委員 紀聰吉
委員 戴東麗
委員 蘇嘉瑞
委員 李元德
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
市長 郝龍斌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
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北高
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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