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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政府 96.11.16. 府訴字第09670293000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:○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: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95年10月31日北市稽
松山甲字第09530020200 號函所為處分,提起訴願,本府依法決定如下:
主 文
訴願不受理。
理 由
一、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,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
機關之處分,合先敘明。
二、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: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,
認為違法或不當,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得依本法提起訴願。....
..」第 77條第6款規定:「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為不
受理之決定......六、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。」
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:「提起訴願,為對於官署處分聲
明不服之方法。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,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,自無
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。......」
三、緣訴願人於95年10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本市松山區○○
段○○小段○○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,經該分處
以95年 10月3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530020200號函復訴願人,系爭
土地申請面積 110.28平方公尺,核准面積為41.46平方公尺,准自96
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。訴願人不服,於 96年9月27
日向本府提起訴願,10月11日補正訴願程序。
四、嗣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重新審查後,以 96年10月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
第09 636413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:「
主旨:臺端所有本市○○段○○小段○○地號土地,面積110.28平方
公尺,業經本分處以96年10月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636400600號函
核准更正自96年起全部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,本分處95年
10月 3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530020200號函應予註銷,......。」
準此,原處分已不存在,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,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
意旨,自無訴願之必要。
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,本府不予受理,爰依訴願法第77條
第 6款之規定,決定如主文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
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
委員 陳 敏
委員 陳淑芳
委員 陳石獅
委員 陳媛英
委員 程明修
委員 戴東麗
委員 蘇嘉瑞
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
市長 郝龍斌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
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北高
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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