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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96.11.16. 府訴再字第09670237600號訴願決定書 再 審 申 請 人:○○○
      再審申請人因房屋稅事件,不服本府96年8月9日府訴再字第09670195
    100 號訴願決定,申請再審,本府依法決定如下:
        主  文
      再審不受理。
        理  由
    一、按訴願法第 97條第1項規定:「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訴願人、
      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,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
      請再審。但訴願人、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
      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,不在此限:一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。
      二、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。三、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。四
      、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。五、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
      違背職務,犯刑事上之罪者。六、訴願之代理人,關於該訴願有刑事
      上應罰之行為,影響於決定者。七、為決定基礎之證物,係偽造或變
      造者。八、證人、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、鑑定為虛偽陳
      述者。九、為決定基礎之民事、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
      更者。十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。」
      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1項、第2項
      規定:「申請再審不合法者,應為不受理之決定。」「申請再審,無
      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,應以決定駁回之。」
    二、緣本件再審申請人因房屋稅事件,不服本府96年2月15日府訴字第096
      700028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,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,得申請再審
      者,以有訴願法第 9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。本件再審申
      請人申請再審所主張之理由係本案訴願標的應為其所有本市○○路○
      ○段○○號房屋,而非案外人○○○所有本市○○路○○段○○號○
      ○樓之○○房屋,故申請再審。惟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所憑之事實係就
      再審申請人提起之訴願書,載明係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5
      年11月2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 09530035000號函,而該函係臺北市稅
      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就案外人○○○所有本市○○路○○段○○號○○
      樓之○○房屋核課房屋稅之處分書,本府乃依其訴願書所載之訴願標
      的審議,並核認再審申請人既非前揭處分之相對人(即受處分人),
      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,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前揭處分而遭受任何
      之損害,應屬當事人不適格,是以本府乃依訴願法第 77條第3款規定
      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。再審申請人於 96年5月29日不服上開本府訴
      願決定向本府申請再審,惟未就本府上開訴願決定究有無訴願法第97
      條第 1項所列各款之情事,具體指摘,僅以訴願標的錯誤申請再審,
      乃經本府以96年8月9日府訴再字第 09670195100號訴願決定:「再審
      駁回。」再審申請人仍不服,於 96年10月8日再向本府申請再審。
    三、經查再審程序為89年7 月1 日施行之訴願法新增之特別救濟程序,在
      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,不宜認定人民對
      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。次查「申請再審不合法者,應為不受理之決定
      。」復為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
      第 1項所明定。是以再審申請人自不得就申請再審事項再申請再審。
      從而,本件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,揆諸首揭規定,應為不合法。
    四、綜上論結,本件再審申請為不合法,本府不予受理,爰依訴願法第97
      條第 1項、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
      1 項之規定,決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張明珠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副主任委員 王曼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敏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淑芳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石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媛英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程明修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戴東麗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蘇嘉瑞
    中  華  民  國  96  年   11   月    16   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郝龍斌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張明珠 決行
      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
   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    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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