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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政府 96.12.27. 府訴字第09670364700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:○○
訴 願 人:○○○
訴 願 人:○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: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訴願人等3人因地價稅事件,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96年11月6
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630495500號、第09630495501號、第09630495503
號函所為處分,提起訴願,本府依法決定如下:
主 文
訴願不受理。
理 由
一、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,其所為之處分,均應視為原
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,合先敘明。
二、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: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,
認為違法或不當,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得依本法提起訴願。....
..」第 77條第6款規定:「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為不
受理之決定......六、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。」
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:「提起訴願,為對於官署處分聲
明不服之方法。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,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,自無
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。...... 」
三、緣訴願人等 3人分別共有之本市文山區○○段○○小段○○、○○地
號等2筆土地,原課徵田賦,嗣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認系爭 2筆
土地係供 95年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之基地使用,該建造執照業於96
年8月10日申報開工,系爭 2筆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
款課徵田賦之規定,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乃依法核定系爭 2筆土地自
9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,並分別以 96年11月6日北市稽
文山甲字第09 630495500號、第09630495501號、第09630495503號函
通知訴願人等3人。訴願人等3人不服,於96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
願。
四、嗣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重新審查後,以96年11月30日北市稽文山甲
字第0963375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
以:「主旨:臺端等申請所有文山區○○段○○小段○○及○○地號
等2筆土地應恢覆核課田賦乙案,本分處同意辦理,原本分處 96年11
月6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630495500、09630495501、09630495503
號函予以作廢......」準此,原處分已不存在,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
,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,自無訴願之必要。
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,本府不予受理,爰依訴願法第77條
第6款之規定,決定如主文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
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
委員 陳 敏
委員 陳淑芳
委員 陳石獅
委員 陳媛英
委員 紀聰吉
委員 程明修
委員 林明昕
委員 戴東麗
委員 蘇嘉瑞
委員 李元德
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
市長 郝龍斌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
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北高
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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