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要內容
:::
-
臺北市政府 97.01.17. 府訴字第096770055800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:黃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: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,提起訴願,本府
依法決定如下:
主 文
訴願不受理。
理 由
一、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、第2項規定:「訴願應具訴願書,載明左列事
項,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......四、訴願請求事項。五、訴
願之事實及理由。......」「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。」第62條
規定:「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,而其情形可補正者
,應通知訴願人於 20日內補正。」第77條第1款規定:「訴願事件有
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為不受理之決定︰一、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
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。」
二、緣訴願人主張95年4、5月間所有 xx-xxxx號車輛已經無法行駛報廢,
96年使用牌照稅尚在訴願中,原處分機關卻又處罰鍰為由,於96年11
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。惟訴願書並未簽名或蓋章且未檢附原行政處
分書。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96 年 11 月 28 日北市訴(酉)字
第 0963 1151 1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:「主旨:臺端因使用牌照
稅事件提起訴願乙案,請於文到 20 日內補正如說明二之事項後擲回
本會,.... .. 說明:....... 二、經查臺端訴願書並未簽名或蓋章
,亦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,爰請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
之規定,於主旨所定期間內補正後擲回本會。....... 」該書函業於
96 年 11 月 30日送達,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,惟訴願人
迄未補正。從而,本案訴願人既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,揆諸首揭規
定,其訴願自不合法。
三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,本府不予受理,爰依訴願法第77條
第1款之規定,決定如主文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
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
委員 陳 敏
委員 陳淑芳
委員 陳石獅
委員 陳媛英
委員 紀聰吉
委員 戴東麗
委員 蘇嘉瑞
委員 李元德
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
市長 郝龍斌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
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北高
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:::
-
本月造訪人次
0
-
本月頁面瀏覽人次
0
-
總造訪人次(自93.07.26起)
0
-
頁面總瀏覽人次(自105.7.15起)
0
快速回到頁首按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