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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97.01.18. 府訴字第0967032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:陳○○
    訴  願  人:陳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: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      訴願人等 2人因補徵91年至95年地價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
    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 09631548500號複查決定,提起訴願,本府依法決
    定如下:
        主  文
      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  事  實
      緣訴願人等 2人所有本市北投區開明段2小段540地號持分土地(宗地
    面積 371平方公尺,各持分三分之ㄧ,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北投區永興路
    ○○段○○巷○○號),原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
   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。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 88年 4月2日起即無訴願
    人等 2人或渠等配偶、直系親屬設立戶籍,核與土地稅法第 9條適用自用
    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不符,乃以96年7月16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631
    261900號函核定系爭持分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,並補徵91
    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訴願人等 2人
    不服,申請複查,經原處分機關以 96年10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154
    8500號複查決定:「複查駁回。」該複查決定書於96年10月30日送達,訴
    願人等 2人仍表不服,於96年1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,並據原處分機關
    檢卷答辯到府。
        理  由
    一、按稅捐稽徵法第 21條第1項第2款、第2項規定:「稅捐之核課期間,
      依左列規定:......二、依法......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
      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,其核課期間為 5年。」「在前項核課期間
      內,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,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,在核課期間
      內未經發現者,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。」第 22條第4款規定:「前條
      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,依左列規定: ......四、由稅捐稽徵機關按
      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,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
      起算。」
      土地稅法第 9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,指土地所有權人或
      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,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
      用地。」第 16 條第 1 項規定:「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。...
      ... 」第 17 條規定:「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,其地價稅按
      千分之二計徵:一、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 3公畝部分。二、非都市土
      地面積未超過 7 公畝部分。 ...... 」第 41 條規定:「依第 17條
      及第 18 條規定,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,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(
      期)地價稅開徵 40 日前提出申請,逾期申請者,自申請之次年期開
      始適用。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,以後免再申請。適用特別稅率之
      原因、事實消滅時,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。」
      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:「土地所有權人,申請適用本法第17條第
      1 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,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
      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,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。」
      財政部80年 5月25日臺財稅第 801247350號函釋:「主旨:依土地稅
      法第 17 條及第 18 條規定,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,於適用特別稅
      率之原因、事實消滅時,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,請依
      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。說明:二、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
      如下:『(一)依土地稅法第 17 條及第 18 條規定,得適用特別稅
      率之用地,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、事實消滅時,應自其原因、事實
      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。...... 』」
    二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
      系爭土地係訴願人等 2人與長兄陳○○共同繼承遺產而得,系爭房屋
      始終為母親陳○○及長兄陳○○一家人居住,並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
      繳納稅款。母親陳○○於 88 年 4 月 2 日去世,系爭房屋仍由長兄
      陳○○一家人居住,係因該房屋無法容納三兄弟整個家族居住,土地
      、房屋亦無法明確作三等份分割,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等 2人戶籍
      未遷入為由,追徵數年差額地價稅款,殊不合理。且本案發生於88年
      間,原處分機關對徵稅內容若有改變自當通知訴願人等 2人,此錯誤
      不應由老百姓負擔。
    三、卷查訴願人等 2人所有本市北投區開明段2小段540地號持分土地(地
      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北投區永興路○○段○○巷○○號),原經原處分
      機關北投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。嗣經該分處
      查得系爭房屋自 88年4月2日起即無訴願人等2人或渠等配偶、直系親
      屬設立戶籍,核與土地稅法第 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
      不符,此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、建物所有權部、原處分機關
      線上查詢徵銷檔、訴願人等 2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。
      是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定系爭持分土地自89年起應改按一般用地稅
      率課徵地價稅,並補徵91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
      率之差額地價稅,洵屬有據。
    四、至訴願人等 2人主張系爭房屋仍由長兄陳○○一家人居住,原處分機
      關卻以訴願人等 2人戶籍未遷入為由,追徵數年差額地價稅款,且原
      處分機關對徵稅內容若有改變自當通知訴願人等 2人等節。經查所謂
      自用住宅用地,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
      籍登記,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,此為土地稅法第 9條所明
      定。本件系爭房屋自 88年4月2日起即無訴願人等2人或渠等配偶、直
      系親屬設立戶籍,為訴願人等 2人所不否認,是系爭持分土地即不能
      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。又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 2項規定,
      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、事實消滅時,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。準此
      ,訴願人等 2人之母親陳○○原設籍系爭土地上房屋,嗣於88年4月2
      日死亡,渠等自有依上述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,故訴願
      人等2人前開主張,顯係誤解法令,委難採憑。複查,稅捐稽徵法第2
      1條第 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,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,在該核課期
      間內,經發現有應繳納之地價稅者,仍應依法補徵。職是,原處分機
      關北投分處依前開規定補徵系爭持分土地91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
      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,核屬適法。是訴願主張,不足採
      憑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所為處分,及原處分機關複查決定駁
      回複查申請,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,均無不合,應予維持。
    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爰依訴願法第 79條第1項之規定,決
      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張明珠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副主任委員 王曼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敏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淑芳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石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紀聰吉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林明昕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戴東麗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蘇嘉瑞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李元德
    中  華  民  國   97   年    1   月   18   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郝龍斌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張明珠 決行
      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
   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    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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