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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97.01.29. 府訴字第0967026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:呂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: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      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 96 年 10 月 9 日北市稽法
    甲字第 09631439500 號複查決定,提起訴願,本府依法決定如下:
        主  文
      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  事  實
      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懷生段 4 小段 165 地號土地,權利範圍為
    四分之一,面積為 60.75 平方公尺,前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准按自
   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。嗣經該分處辦理 96 年度加強地價稅稅
    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,查得系爭持分土地之地上建物本市大安區建國南
    路○○段○○巷○○號○○樓房屋,非訴願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所有,
    核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 4 條規定不符,該分處乃以 96 年 7 月 27 日
   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 0963 3441600 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徵系爭持分土地91
    年至 95 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 1
    2 萬 3,640 元。訴願人不服,申請複查,經原處分機關以 96 年 10月 9
   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 09631439500號復查決定:「複查駁回。」該複查決定
    書於 96 年 10 月 16 日送達,訴願人猶不服,於 96 年 11 月 12 日向
    本府提起訴願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。
        理  由
    一、按稅捐稽徵法第 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:「稅捐之核課期間,
      依左列規定......二、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,及應由稅
      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,其核課期間為 5
      年。」「在前項核課期間內,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,仍應依法補徵
      或並予處罰;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,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。」第
      22條第4款規定:「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,依左列規定:......
      四、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,自該稅
      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。」
      土地稅法第 3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
      :一、土地所有權人。」第 9 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,
      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,且無出租
      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。」
      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:「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,以其土
      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。
      」
    二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
      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,本案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,
      立法機關於土地稅法第 9 條條文中既已明確規定,行政機關自不得
      再予「補充」規定,否則即踰越行政權限,而侵害立法權,顯然有違
      上開原則。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,並辦妥戶籍登記,且系
      爭土地為訴願人所自用,並無出租或營業之行為,核與上開土地稅法
      第 9 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律定義相符,原處分機關援引土地
      稅法施行細則第 4 條規定,限縮土地稅法第 9 條母法之適用,顯有
      違反憲法第 19 條租稅法律主義。
    三、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持分土地,前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准按自用
      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。嗣經該分處辦理96年度加強地價稅稅
      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,查得系爭持分土地之地上建物本市大安區建
      國南路○○段○○巷○○號○○樓房屋係訴願人之兄呂○○所有,而
      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 4條規定不符,此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建物標
      示部及所有權部之電腦畫面資料附卷可稽。復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
      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,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,在該核課期間內,
      經發現有應徵之地價稅者,仍應依法補徵。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乃
      補徵系爭持分土地91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
      差額地價稅,自屬有據。
    四、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援引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 4條規定,限縮
      土地稅法第 9條母法之適用,顯有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乙節
      。經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係依土地稅法第 58條授權訂定,該細則第4
      條規定,係本於立法授權,為闡釋土地稅法第 9條之立法意旨而為規
      定,與土地稅法第 9條規定立法目的無違,並無增加前開法律規定所
      無之限制,自未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。訴願主張,尚難採憑。從而,
      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補徵系爭土地91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
      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,原處分機關複查決定駁回複查之申
      請,揆諸首揭規定,均無不合,應予維持。
    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爰依訴願法第 79條第1項之規定,決
      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張明珠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副主任委員 王曼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敏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淑芳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石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媛英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紀聰吉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戴東麗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戴東麗
    中  華  民  國   97   年    1   月   29   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郝龍斌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張明珠 決行
      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
   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    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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