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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政府 97.03.05. 府訴字第09770010100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:蔡游○○
訴 願 代 理 人:李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: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訴願人因契稅及房屋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6年11月14日
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632337900號函所為處分,提起訴願,本府依法決定
如下:
主 文
訴願駁回。
事 實
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永昌段 3小段392之1地號土地,其上有未辦
保存登記之房屋(門牌號碼:本市中正區中華路○○段○○巷○○弄○○
號),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設立房屋稅籍,納稅義務人為
案外人王○○,因該房屋未達起徵點,並未課徵房屋稅,嗣經該分處於94
年9月 7日派員稽查時發現該房屋之使用人為林○○。訴願人則於 96年11
月 8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41號和解筆錄影本及相關資
料,單獨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報贈與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契稅,並
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,經該分處查認系爭房屋之使用人雖
為林○○,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王○○,而訴願人之契稅申報書上所載
之贈與人係林○○,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,乃以96年11月14日北市稽
中正乙字第 09632337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。訴願人不服,於96年12
月13日向本府聲明訴願,同年12月25日補具訴願書,2月 4日補充訴願理
由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。
理 由
一、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,其所為之處分,均應視為原
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,合先敘明。
二、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﹕「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﹕一、房屋
,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,供營業、工作或住宅用者。」第 3條規
定:「房屋稅,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,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
值之建築物,為課徵對象。」第 4條第1項、第4項規定:「房屋稅向
房屋所有人徵收之。 ......」「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所有人
不明之房屋,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;無使用執照者
,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;無建造執照者,向現住人或管理人
徵收之。」第 7條規定﹕「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
內檢附有關文件,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
情形;其有增建、改建、變更使用或移轉、承典時,亦同。」
契稅條例第 2條規定:「不動產之買賣、承典、交換、贈與、分割或
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,均應申報繳納契稅。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
域之土地,免徵契稅。」第 9條規定:「占有契稅,應由占有不動產
依法取得所有權之人估價立契,申報納稅。」第16條第1項、第2項規
定:「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、承典、交換、贈與及分割契約成
立之日起,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,填具契稅申
報書表,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,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
契稅。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之房屋買賣、交換、贈與、分割
,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。」「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,其申報契
稅之起算日期,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。」
三、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:
(一)案外人林○○等16人非法占用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搭建房屋,並申
請設立房屋稅籍,經訴願人訴請渠等拆屋還地,經臺灣臺北地方法
院審理,兩造達成和解,此有和解筆錄為證,因該屋逾期仍未拆除
,依該和解筆錄,該房屋任由訴願人自行處分,訴願人遂整修準備
出租營業以增加收入。據聞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須申報房屋稅及
契稅,訴願人依規定檢附上開和解筆錄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
報契稅及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,原處分機關以林憲堂等16人並非
上開房屋所有人為由,否准訴願人之請求。
(二)然上開房屋業經法院判決(即和解)為訴願人所有,訴願人已因占
有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,訴願人持和解筆錄及有關文件單獨申報
契稅及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,依法有據。
(三)又依財政部 89年5月19日臺財稅第890453645號、68年9月26日臺財
稅第36 794號及73年3月23日臺財稅第13470號函釋,訴願人現在為
系爭房屋之占有人,不論依契稅條例第2條、第9條規定或依財政部
上開函釋,即使訴願人未持憑「法院和解筆錄」影本,原處分機關
亦應不得拒絕受理發單課稅。
四、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永昌段 3小段392之1地號土地,其上有未
辦保存登記之房屋(門牌號碼:本市中正區中華路○○段○○巷○○
弄○○號),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設立房屋稅籍,納稅義務人
為案外人王○○,因該房屋未達起徵點,並未課徵房屋稅,嗣經該分
處於94年9月7日派員稽查時發現該房屋之使用人為林○○。訴願人則
於96年11月8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4341號和解筆錄
影本及相關資料,單獨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報贈與取得系爭房屋
所有權之契稅,並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,此有臺北市
房屋稅籍紀錄表、臺北市房屋稅查徵紀錄表、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現值
核計表、契稅申報書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 9月27日94年度
訴字第4341號和解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。
五、復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95年9月27日94年度訴字第4341號和
解筆錄記載略以:「......和解成立內容......二、被告(林○○等
16人)願於民國95年10月15日以前將坐落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3小段3
92地號(已於95年4月27日分割登記為同小段392-1地號)土地上如附
圖所示( a)部分即門牌號碼中華路○○段○○巷○○弄○○號之建
物全部拆除。逾期未拆者,被告願將上開建物暨所遺留傢俱或其他雜
物,任由原告(訴願人)自行處分。......」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
年12月21日北院隆民賢94年度訴字第4341號函復略以:「......說明
:......二、有關和解筆錄內容二、之『任由原告自行處分』係指被
告應於民國95年10月15日以前將坐落台北市中正區永昌段3小段392地
號土地上門牌號碼中華路○○段○○巷○○弄○○號之建物全部拆除
,逾期未拆者,原告得自行拆除,但並非指建物所有權之移轉取得。
......」本件系爭和解筆錄係指林○○等16人應於95年10月15日以前
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,逾期未拆者,訴願人得自行拆除,並未指系爭
房屋之所有權即移轉予訴願人;再查依前揭稅籍資料系爭房屋之納稅
義務人為王○○,並非林○○等16人,是訴願人持上開和解筆錄主張
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,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報贈與取得系爭房
屋所有權之契稅,並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,即與前揭
房屋稅條例第 4條及契稅條例第2條、第9條規定不符,原處分機關中
正分處否准所請,自屬有據。
六、至訴願人主張其現在占有系爭房屋,依契稅條例第2條、第9條規定及
財政部函釋意旨,單獨申報契稅及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,依法有據
云云,經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王○○,並非林○○等 16 人,
依上開和解筆錄之記載,訴願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,已如前
述,是尚難謂訴願人因占有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,訴願主張,不
足採據;又查訴願人所主張之財政部函釋係有關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
初次設立房屋稅籍,以及契稅相關爭議問題,與本件案情不同,尚難
援用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所為處分,揆諸前揭規定,並無不
合,應予維持。
七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,決
定如主文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
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
委員 陳 敏
委員 陳淑芳
委員 陳石獅
委員 陳媛英
委員 紀聰吉
委員 程明修
委員 林明昕
委員 戴東麗
委員 蘇嘉瑞
委員 李元德
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
市長 郝龍斌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
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北高
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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