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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政府 97.03.04. 府訴字第09670315200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:謝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: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
09631713800號復查決定,提起訴願,本府依法決定如下:
主 文
訴願駁回。
事 實
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辛亥段 6小段25-2及25-26地號等2筆土地,
面積分別為 329及95平方公尺,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四七三,前經原處
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。嗣經該分處依
96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辦理清查時,查得系爭2筆持分土
地之地上建物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○○段○○巷○○之○○號○○樓之○
○房屋,非訴願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所有,核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
條規定不符,該分處乃以96年8月15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633493800號函
通知訴願人系爭2筆持分土地應更正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,並補徵9
1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3萬
9,895 元。訴願人不服,申請復查,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0月26日北市稽
法甲字第09631713800號復查決定:「復查駁回。」該復查決定書於96年1
0月30日送達,訴願人仍不服,於 96年1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,同年1
1月30日、12月5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
府。
理 由
一、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:「稅捐之核課期間,
依左列規定:......二、依法......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
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,其核課期間為 5年。」「在前項核課期間
內,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,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,在核課期間
內未經發現者,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。」第 22條第4款規定:「前條
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,依左列規定: ......四、由稅捐稽徵機關按
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,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
起算。」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
務人如左:一、土地所有權人。」第 9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自用住宅
用地,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,且
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。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: 「
本法第 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,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
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。」
二、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:
系爭土地地上房屋實際上為訴願人所有,惟購買時為使長輩安心,故
所有權人登記為訴願人之兄謝○○,附上謝○○於購屋時自願無條件
放棄持有房屋權利之單據為證。訴願人自購屋以來,戶籍設於該址且
作為自用住宅,從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,房屋稅、地價稅、水電瓦斯
費均為訴願人繳納,從未間斷,有單據為憑,且土地所有權狀、建築
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印章均為訴願人所持有,請回復按自用住宅用地稅
率課徵地價稅,並撤銷補徵 5年地價稅之處分。
三、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 2筆持分土地,前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准按
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。嗣經該分處依96年度地價稅稅籍
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辦理清查時,查得系爭持分土地之地上建物本市
大安區和平東路○○段○○巷○○之○○號○○樓之○○房屋係訴願
人之兄謝○○所有,而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不符,此有地
籍資料查詢-土地所有權部、建物綜合資料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
影本附卷可稽。復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,地
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,在該核課期間內,經發現有應徵之地價稅者
,仍應依法補徵。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系爭 2筆持分土地應改
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,並補徵91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
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,自屬有據。
四、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人雖登記為其兄謝○○,惟
其始為真正之所有權人,並檢附其兄謝○○同意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
予訴願人之書面為證乙節。按民法第 758條規定,不動產物權,依法
律行為而取得、設定、喪失及變更者,非經登記,不生效力。是房屋
所有權之歸屬應以登記為認定之標準,本件系爭土地地上房屋既登記
為訴願人之兄謝○○所有,此有地籍資料查詢-建物綜合資料 (所有
權部 )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,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,
該屋之所有權人自應為訴願人之兄謝○○,此與該屋之稅金由何人繳
納或是否持有相關權狀證書無涉,且縱謝○○出具書面同意將該屋所
有權移轉予訴願人,惟在依法變更登記之前,尚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
效力,訴願人亦不得據此主張其為該屋之所有權人。是訴願主張,不
足採據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處分,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
定駁回復查之申請,揆諸首揭規定,並無不合,應予維持。
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,決
定如主文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
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
委員 陳 敏
委員 陳淑芳
委員 陳石獅
委員 陳媛英
委員 紀聰吉
委員 林明昕
委員 戴東麗
委員 蘇嘉瑞
委員 李元德
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
市長 郝龍斌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
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北高
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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