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要內容
:::
-
臺北市政府 97.03.06. 府訴字第09670319900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:戴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: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訴願人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96年10月17
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631393800號函及96年11月5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
630336400號函所為處分,提起訴願,本府依法決定如下:
主 文
一、關於 96年10月17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631393800號函部分,訴願不
受理。
二、關於96年11月5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630336400號函部分,訴願駁回
。
事 實
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榮星段2小段6、7、8、8-2、9-1、22、23、
370-1、371-1地號等 9筆土地(地上房屋門牌:本市中山區民族東路○○
巷○○弄○○號○○樓)持分面積總計為 32.64平方公尺,原按一般用地
稅率課徵地價稅。嗣訴願人於 96年7月12日以系爭土地地上房屋均為自住
為由,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,經該
分處以96年7月18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631066400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系
爭土地,自96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。訴願人不服,於96年
10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,經探求訴願人真意係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及地上
房屋溢繳近10年來之地價稅及房屋稅,乃移由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依申請
案辦理。嗣經該分處以96年11月5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630336400號函說
明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該分處以前揭函核定自96年起按自用住宅用
地稅率課徵地價稅;房屋稅部分,訴願人於96年9月3日申請按住家用稅率
課徵,亦經該分處以 96年9月4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631237000號函更正
自92年至96年房屋稅為住家用稅率,並否准訴願人更正85年至95年按自用
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85年至91年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申請。
其間,訴願人另於 96年10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提出陳情,經該分
處以96年10月 17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631393800號函復訴願人說明系爭
土地及房屋課稅之情形如上所述。訴願人不服前揭96年10月17日北市稽中
北乙字第09631393800號函及96年11月 5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630336400
號函,於96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,96年12月12日補正訴願程序,並
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。
理 由
壹、關於96年10月17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631393800號函部分:
一、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: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,
認為違法或不當,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得依本法提起訴願。但法
律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」第3條第1項規定:「本法所稱行政處分
,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
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。」第 77條第8款規定:
「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為不受理之決定......八、對
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。」
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:「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
說明,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,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
上之效果,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,人民對之提起訴願,自非法之所
許。」
二、查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以96年10月17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63139380
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:「主旨:臺端所有本市中山區民族東路○○巷
○○弄○○號○○樓房屋因房屋稅及地價稅課稅疑義提起陳情乙案,
詳如說明,請查照。說明:......二、......爰本分處於96年9月4日
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 09631237000號函更正旨揭房屋92年至96年房屋
稅以住家用稅率核課。三、 ......於96年7月12日始申請按自用住宅
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,依前揭規定,本分處於 96年7月18日以北市稽
中北甲字第 09631066400號函,准自96年起按上開特別稅率課徵地價
稅。........」核其內容,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函復,並非
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,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,揆諸前揭規定及判
例意旨,自非法之所許。
貳、關於96年11月5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630336400號函部分:
一、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,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
機關之處分,合先敘明。
二、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:「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
錯誤溢繳之稅款,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,申請退還;
逾期未申請者,不得再行申請。」
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,指土地所有權人或
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,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
用地。」第14條規定:「已規定地價之土地,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
賦者外,應課徵地價稅。」第17條第 1項規定:「合於左列規定之自
用住宅用地,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:一、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
公畝部分。......」第41條規定:「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,得適用
特別稅率之用地,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(期)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
出申請,逾期申請者,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。前已核定而用途未
變更者,以後免再申請。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、事實消滅時,應即向
主管稽徵機關申報。」
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:「房屋稅依房屋現值,按左列稅率課徵之:
一、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,最高不得超
過百分之二。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。......三、房
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,應以實際使用面積,分別按住家用或非
住家用稅率,課徵房屋稅。但非住家用者,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
部面積六分之一。」第 7條規定:「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
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,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
項及使用情形;其有增建、改建、變更使用或移轉、承典時,亦同。
」第24條規定:「房屋稅徵收細則,由各省(市)政府依本條例分別
擬訂,報財政部備案。」
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:「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
第 24條規定制定之。」第 4條第1項規定:「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
,按下列稅率課徵之:一、住家用房屋,百分之一點二。二、非住家
用房屋,其為營業用者,百分之三。其為私人醫院、診所、自由職業
事務所、幼稚園、托兒所、兒童托育中心、補習班、人民團體及其他
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,百分之二。 三、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
住家用者,應以實際使用面積,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,課徵
房屋稅。但非住家用者,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。
」
財政部88年8月10日臺財稅字第881932458號函釋:「......惟為顧及
當事人權益,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證得事實,其使用
情形業已變更者,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,追溯依同條例第 5條規定稅
率核課房屋稅。」
95年12月6日臺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函釋:「一、有關行政程序法
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,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
,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,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。
至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,上項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
間,應適用該法第 131條之規定。二、下列令函中,有關溢繳稅款之
請求權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退稅請求權,得類推適用民法
消滅時效之規定部分,自本令發布日期廢止:......」
三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
訴願人所有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○○巷○○弄○○號○○樓房屋,
近15年來一直未有出租或作為○○有限公司營業用,不能接受原處分
機關中北分處以營業用途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。
四、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9筆土地,持分面積總計為32.64平方公尺,原供
○○有限公司營業用,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。訴願人於96年
7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
,經該分處查證發現該公司自 85年1月16日已變更營業所在地,乃認
系爭土地地上房屋已無營業情形,且供住家使用,爰以96年 7月18日
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631066400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,自96
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。嗣訴願人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及
地上房屋溢繳近10年來之房屋稅及地價稅,經該分處以訴願人於96年
7月 12日始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;又系爭土
地上房屋因○○有限公司自85年 1月16日變更營業所在地,依實質課
稅原則及首揭財政部95年12月6日臺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函釋,乃
否准訴願人更正85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85年至
91年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申請。此有訴願人96年7月12日申請
書、地籍資料查詢土地、建物所有權部、營業稅歷史檔查詢及戶政連
線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。是原處分自屬有據。
五、至於訴願人主張15年來一直未出租或作為○○有限公司營業處所乙節
。經查,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,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,土地所有
權人應於每年(期)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,逾期申請者,自申
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,此為同法第41條所明定。是土地符合自用住宅
用地之要件者,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,經核
准後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。本件訴願人就系爭土地於
96年7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
地價稅,依前揭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,應自96年起開始適用自用住宅
用地稅率。復查,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,納稅義務人應於房
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,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
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;其有增建、改建、變更使用或移轉、承
典時,亦同。本件訴願人既於96年9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
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,則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依首揭財政部函
釋意旨,更正系爭房屋92年至96年房屋稅按住家用稅率課徵,自無違
誤。是訴願主張,不足採據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所為處分,
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,並無不合,應予維持。
參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,本府不予受理;部分為無理由
,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,決定如主文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
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
委員 陳 敏
委員 陳淑芳
委員 陳石獅
委員 陳媛英
委員 紀聰吉
委員 林明昕
委員 戴東麗
委員 蘇嘉瑞
委員 李元德
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
市長 郝龍斌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
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北高
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:::
-
本月造訪人次
0
-
本月頁面瀏覽人次
0
-
總造訪人次(自93.07.26起)
0
-
頁面總瀏覽人次(自105.7.15起)
0
快速回到頁首按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