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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97.03.19. 府訴字第0977007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:黃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: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      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 97年1月21日北市稽
    松山乙字第 09730046300號函所為處分,提起訴願,本府依法決定如下:
        主  文
      訴願不受理。
        理  由
    一、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,其所為之處分,均應視為原
      處分機關之處分,合先敘明。
    二、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: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,
      認為違法或不當,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得依本法提起訴願。....
      ..」第 77條第6款規定:「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為不
      受理之決定......六、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。」
      行政法院 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:「提起訴願,為對於官署處分聲
      明不服之方法。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,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,自無
      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。......」
    三、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○○段○○號○○樓房屋,原經原
      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。訴願人於96年10月19日
      向該分處申報變更使用為住家用,該分處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 7條及
      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 9條規定,以96年10月23日北市稽松山
      乙字第 09631350600號函核定自96年11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
      稅。嗣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7年1月9日起有○○事務所設立營業登
      記,乃依上開規定,以97年1月21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730046300號
      函通知訴願人,系爭房屋自 97年1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
      房屋稅。訴願人不服,於97年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。
    四、嗣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重新審查後,以 97年2月12日北市稽松山乙
      字第 0973007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:
      「主旨:臺端不服所有本市南京東路○○段○○號○○樓(稅籍編號
      0134043xxxx )房屋自 97年1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(用)稅率課徵
      房屋稅提起訴願乙案,准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,本分處 97年1
      月21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 09730046300號函予以作廢......」準此,
      原處分已不存在,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,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,
      自無訴願之必要。
    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,本府不予受理,爰依訴願法第77條
      第6款之規定,決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張明珠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副主任委員 王曼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敏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淑芳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石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媛英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紀聰吉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程明修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林明昕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戴東麗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蘇嘉瑞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李元德
    中  華  民  國   97   年    3   月   19  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郝龍斌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副市長 林崇一 代行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張明珠 決行
      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
   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    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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