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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政府 97.04.24. 府訴字第09770007700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:○○有限公司
代 表 人:張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: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訴願人因申請註銷欠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96年12月14日
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631605500號函所為處分,提起訴願,本府依法決定
如下:
主 文
訴願駁回。
事 實
緣訴願人於 96 年 11 月 8日以已依法清算完結,且已向臺灣臺北地
方法院辦畢清算完結為由,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辦理註銷欠稅,經
該分處以96 年 11 月 13 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09631453800 號函請財政
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(以下簡稱國稅局大安分局)提供訴願人營利事
業所得稅清算報告書,經該分局以 96 年 11 月 22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
字第 0960043288 號函檢送訴願人清算申報書資料予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
。嗣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又以 96 年 11 月 30 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096
31522400號函請國稅局大安分局查告訴願人是否完成合法清算程序,經該
分局以 96 年12 月 11 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 0960046048號函復略以:
「主旨:○○有限公司....... 辦理清、結算終結申請註銷欠稅經本分局
否准,提起行政訴訟敗訴,現再就帳務相關疑義事項提出補正資料,由本
分局查核中....... 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乃以 96 年 12 月 14 日北市
稽松山乙字第 09631605500 號函復否准所請。訴願人不服,於 97年1 月
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。
理 由
一、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,其所為之處分,均應視為原
處分機關之處分;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( 97年1月14日)距原處分機
關松山分處 96年12月14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631605500號函發文日
期雖已逾30日,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,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
,自無訴願逾期問題,合先敘明。
二、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: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、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
,應行清算。」第25條規定:「解散之公司,於清算範圍內,視為尚
未解散。」第 93條第1項規定:「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,經送請股東
承認後 15日內,向法院聲報。」第113條規定:「公司變更章程、合
併、解散及清算,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。」
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:「主旨:關
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效果等疑義乙案,貴部徵詢意見,復
如說明二、三,請查照參考。說明:二、查公司於清算完結,將表冊
提請股東會承認後,依公司法第 93 條第 1 項、第 331 條第 4 項
之規定,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,惟向法院聲報,僅為備案之性質,法
院所為準予備案之處分,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,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
效果,應視是否完成『合法清算』而定,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,縱經
法院為準予清算完結之備查,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。三、按法人至
清算終結止,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,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
定有明文,公司亦為法人組織,其人格之存續,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
時始行消滅。來文所述公司解散清算時,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
款,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乙節,倘屬實在,即難謂該公司業
經合法清算完結,公司人格自未消滅,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
查之裁定,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,於法應無不合。
」
財政部84年7月12日臺財稅第841634470號函釋: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
,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,為民法第 40 條第 3 項所明定。
公司亦為法人組織,其人格之存續,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
。公司解散清算時,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,卻怠於通知稽徵
機關申報債權,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,公司人格自未消滅
,稽徵機關可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,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
補徵稅款及處罰。」
三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
訴願人已依法清算完結,清算效力之合法性應由法院認定,稅捐稽徵
機關僅為債權人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,對清算之合法與否並無准
駁之權。訴願人法人格已消滅,依財政部 79 年 10 月 27 日臺財稅
第790321383 號等函釋意旨,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之欠稅自應予以
註銷。
四、卷查訴願人於 94年11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,並經
該法院民事庭以94年11月9日北院錦民竹93年度司字第506號函准予備
查。嗣訴願人於 96年11月8日以已依法清算完結,且已向法院辦畢清
算終結為由,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辦理註銷欠稅,經該分處以
96年 11月13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631453800號、96年11月30日北市
稽松山乙字第 09631522400號函請國稅局大安分局提供訴願人營利事
業所得稅清算報告書及查告訴願人是否完成合法清算程序,經國稅局
大安分局分別以96年11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60043288號函
檢送訴願人清算申報書資料及以96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
60046048號函復略以:「主旨:○○有限公司......辦理清、結算終
結申請註銷欠稅經本分局否准,提起行政訴訟敗訴,現再就帳務相關
疑義事項提出補正資料,由本分局查核中......」此有國稅局大安分
局96年11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60043288號、96年12月11日
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60046048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,是原處分機關
松山分處以訴願人未完成合法清算,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,法人格尚
未消滅為由否准所請,自屬有據。
五、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依法清算完結,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4
年11月9日北院錦民竹93年度司字第506號函准予備查,其法人格已消
滅,依財政部 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790321383號等函釋意旨,原處
分機關針對其欠稅應予註銷乙節。經查,公司於清算完結,將表冊提
請股東會承認後,依公司法第 93條第1項,須向法院聲報備查,然向
法院聲報,僅為備案之性質,法院所為準予備案之處分,並無實質上
之確定力,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,應視是否完成「合法清算」而
定,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,縱經法院為準予清算完結之備查,仍不生
清算完結之效果,此為首揭司法院秘書長 84年3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
第04 686號函釋在案。本件訴願人雖有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,經法院
函復准予備查,詳如前述,惟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經國稅局大安分局
查認得知訴願人申請註銷欠稅經該分局否准,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
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96號判決駁回,由該判決書理由四所載略
以:「 ......惟就列帳銀行存款357萬7,165元、應收帳款62萬841元
及應收票據130萬1,557元等資產之處分情形及所得現金流向,無法提
示合於規定之相關帳證供核等情......原告公司並未清算完結,縱經
法院為準予清算完結之備查,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,並不生合法清算
完結之效果,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。」且由該分局前揭函所示
正就訴願人補正資料查核中,應可認定訴願人尚未清算完結。準此,
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訴願人未經合法清算,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為
由,認訴願人法人格未消滅進而否准訴願人註銷欠稅之申請,核屬適
法。訴願主張,顯係對法令之誤解,自不足採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松
山分處所為處分,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,並無不合,應予維持。
六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,決
定如主文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
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
委員 陳 敏
委員 陳淑芳
委員 陳石獅
委員 陳媛英
委員 紀聰吉
委員 程明修
委員 林明昕
委員 戴東麗
委員 蘇嘉瑞
委員 李元德
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
市長 郝龍斌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
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北高
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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