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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政府 97.04.23. 府訴字第09770091400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:○○股份有限公司
代 表 人:林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: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訴願人因申請退還使用牌照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7年 1
月 7 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 09632353300 號函所為處分,提起訴願,本府
依法決定如下:
主 文
訴願駁回。
事 實
緣訴願人以其所有xx-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85年7月29日賀伯颱風來襲
遺失為由,於96年12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退還85年 7月29日
至90年期溢繳之使用牌照稅,經大安分處審認其遲至96年12月17日始向本
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為車輛遺失之報案,是並無溢繳使用牌照
稅之情事,且訴願人亦未於 5年內向原處分機關辦理退稅,原處分機關大
安分處核認訴願人之申請與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不合,乃以97年 1月7
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9632353300號函復否准所請。訴願人不服,於97年2
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。
理 由
一、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,其所為之處分,仍應視為原
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,合先敘明。
二、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:「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
錯誤溢繳之稅款,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,申請退還;
逾期未申請者,不得再行申請。」
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: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,無
論公用、私用或軍用,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,領用證照,並繳納規費
外,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
,繳納使用牌照稅。」第 9 條第 1 款規定:「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
式如左:一、汽車每年徵收 1 次。但營業用車輛得分兩期徵收。」
第 13 條規定:「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
具,不擬使用者,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,其已使用期間應
納稅額,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;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,
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。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
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,視為繼續使用,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。
」
財政部 87年4月22日臺財稅第 871937079號函釋:「關於車輛報停、
拖吊、繳銷、註銷(包括逕行註銷)、吊銷及吊扣牌照,其使用牌照
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,計徵至異動登記前 1日或換照截止日。
」
95年12月6日臺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釋:「一、有關行政程序法
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,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範圍之退
稅請求權,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,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
之規定。至於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,上項退稅請求
權之消滅時效期間,應適用該法第 131 條之規定。...... 三、本令
發佈前,已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退稅尚未確定之案件,仍准適用
申請時之相關令釋規定辦理。」
三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
□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因天然災害滅失,並非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
所稱失竊。且85年並無天然災害滅失處理辦法。
□訴願人於85年及87年曾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及臺北市監理處洽詢
辦理註銷牌照事宜,均未獲得正面答覆,導致訴願人未適時辦理牌
照註銷。且大安分處亦未告知訴願人關於天然災害滅失處理辦法,
導致訴願人無法即時申請辦理。
□訴願人對稅捐法令不甚熟悉,本案從事發至今並非訴願人有意延宕
,實乃不知該如何辦理,且原處分機關自 91 年至 96 年亦未向訴
願人催繳,實非訴願人之過失所致。
四、卷查訴願人所有 xx-xxxx號自用小客車,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,經
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1年11月27日註銷牌照在案,並經原處分機關
大安分處核定課徵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至註銷前 1 日(即 91年11
月 2 6 日),是訴願人尚無溢繳系爭使用牌照稅之情事。複查系爭
車輛 85 年 7 月 2 9 日至 90 年期之使用牌照稅,均經訴願人於當
年度繳納在案,訴願人於 96 年 12 月 31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
處申請退還上開年度(85 年 7 月 29 日至 90 年 12 月 31 日)之
使用牌照稅,因距繳納之日起已逾 5 年,此有訴願人之退稅申請書
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、稅費現況及徵銷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
。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,自屬有據。
五、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在85年賀伯颱風來襲遺失時,即向大
安分處及臺北市監理處洽詢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事宜,因未獲答覆,致
未及時辦理牌照註銷;且其因不知法令,至今始提出退還 85年7月29
日至90年12月31日溢繳之使用牌照稅之申請等節。經查使用公共水陸
道路之交通工具,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
請領使用牌照,並繳納使用牌照稅;又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擬
使用時,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,其已使用期間仍應按實際
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使用牌照稅,為首揭使用牌照稅第3條第1項及第
13條所明定。本案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85年間即因颱風遺失,然
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欄所載略以:「......二、......截至
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案止,依監理機關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所載
,尚無系爭車輛核准報廢之紀錄。」據此,訴願人因未依前揭使用牌
照稅法規定,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,依法即視為繼續使用,
自應依法繳納使用牌照稅。又依財政部95年12月6日臺財稅字第09504
5699 20號令釋意旨,於95年12月6日以後始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
退稅之案件,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均應適用或類推適用稅捐稽徵
法第28條規定為5年,是本案訴願人於96年12月31日始申請退還85年7
月29日至90年期溢繳之使用牌照稅,姑不論其主張有無理由,其請求
權已罹於時效,訴願主張,自不足採。另系爭車輛於91年11月27日經
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牌照後,因未有違規行駛公共道路之紀錄,
原處分機關自無由於91年至96年間函催訴願人繳納使用牌照稅,是訴
願人所訴,容有誤解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否准訴願人使用牌
照稅退稅之申請,揆諸首揭規定及函(令)釋意旨,並無不合,應予
維持。
六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,決
定如主文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
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
委員 陳 敏
委員 陳淑芳
委員 陳石獅
委員 陳媛英
委員 紀聰吉
委員 程明修
委員 林明昕
委員 戴東麗
委員 蘇嘉瑞
委員 李元德
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
市長 郝龍斌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
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北高
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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