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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政府 97.07.10. 府訴字第09770128200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:柯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: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 97 年 4 月 17日北
市稽中南乙字第 09730299800 號函,提起訴願,本府依法決定如下:
主 文
訴願不受理。
理 由
一、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,其所為之處分,均應視為原
處分機關之處分,合先敘明。
二、按訴願法第34條規定:「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,向受理
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。」第56條第1 項規定:「訴願應具訴願書,載
明左列事項,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:一、訴願人之姓名、出
生年月日、住、居所、身分證明文件字號......」第62條規定:「受
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,而其情形可補正者,應通知訴
願人於20日內補正。」第77條第1 款規定:「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
形之一者,應為不受理之決定︰一、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
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。」
三、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○○街○巷○號地下室房屋(面積 162.7平
方公尺)所領有之使用執照用途別雖記載為防空避難室,惟因訴願人
曾出租供他人設立「農莊飲酒店」,且現場堆置營業用之物品及設備
,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營業用稅率按房屋現值百分之五核課房
屋稅。訴願人於 96 年 9 月 12日以承租人已歸還房屋且迄未復電為
由,向中南分處申請以該防空避難室之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,經
該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,審認系爭房屋仍設有上開飲酒店,且尚堆放
與營業有關之物品及設備,乃以 96 年 9 月 19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
09631010800 號函復否准所請。訴願人不服,於 96 年 10 月31日向
本府提起訴願,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 96 年 11 月15日進行協
談,並同意重新查核,訴願人乃於同日向本府申請撤回訴願,經本府
以 96 年 11 月 23 日府訴字第 09 670303200 號函准予撤回。嗣原
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於 96 年 11 月 23 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,核認
系爭房屋仍有 54.2 平方公尺放置營業用設備,乃以 96 年11 月 28
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09631298000 號函重新核定系爭房屋面積 54.2
平方公尺部分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,餘 108. 5 平方公尺部分,
則因已變更為供防空避難室使用,准予免徵房屋稅。訴願人仍不服,
於 96 年 12 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。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重
新審查後,以 97 年 4 月 1 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732096000 號函
通知該案之訴願代理人柯○○略以:「主旨:本分處 96 年 11 月 2
8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09631298000 號函行政處分撤銷,改按本分處
派員於 97 年 3 月 18日前往房屋現場勘查使用情形並測量置放與營
業有關之貨物及設備面積為 39 平方公尺,依房屋稅條例第 5條、臺
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,自 96 年 11 月起按
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...... 」本府乃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
規定,以 97 年 5 月 8 日府訴字第09770012200 號訴願決定:「訴
願不受理。」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 97 年 4 月 1 日北
市稽中南乙字第 09732096000 號函,除另案向本府提起訴願外(刻
由本府審議中),復委託案外人柯○○代其向中南分處申訴系爭房屋
已無營業事實,經該分處以 97 年 4 月 17 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7
30299800 號函復略以:「主旨:有關柯○○君所有本市○○街○巷
○號地下房屋,面積 39.0 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 5% 核課房屋稅疑
義乙案,復如說明...... 說明:...... 三、臺端如對於本分處97年
4 月 1 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09732096000 號函核定事項不服,請依
上開函文說明四...... 提起訴願...... 」訴願人不服上開 97 年 4
月 17 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09730299800 號函,於 97 年 4 月25日
向本府提起訴願。
四、經查上開訴願書記載「代理人:柯○○ 柯○○敬啟」,惟未有訴願
人及柯○○之簽名或蓋章,且亦未檢具委任書,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
乃以 97年5月7日北市訴(丁)字第0973036861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
:「主旨:臺端因房屋稅事件,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 97年4
月17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09730299800號函提起訴願案,請依說明二
、三於文到後20日內於訴願書簽章及補正委任書送會,俾憑辦理。說
明:......二、按訴願法第56條規定......爰請 臺端依限補正簽名
或蓋章......三、......查上開訴願書載有:『代理人:柯○○』,
惟並未檢附委任書,則 臺端如欲委任柯○○君為訴願代理人,亦請
補正委任書到會憑辦。 ......」上開函於97年5月13日送達,此有掛
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,惟訴願人迄未補正,揆諸前揭規定,其訴
願自不合法。
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,本府不予受理,爰依訴願法第77條
第1款之規定,決定如主文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
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
委員 陳 敏
委員 陳淑芳
委員 陳石獅
委員 陳媛英
委員 紀聰吉
委員 程明修
委員 林明昕
委員 戴東麗
委員 蘇嘉瑞
委員 李元德
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
市長 郝龍斌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
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北高
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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