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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政府 97.07.24. 府訴字第09770131600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:王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: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訴願人因 97年地價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97年4月16日北
市稽中南甲字第09732109200號函,提起訴願,本府依法決定如下:
主 文
訴願駁回。
事 實
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中山段4小段6、7地號等2筆持分土地(地上
房屋門牌號碼:本市中山區錦西街○之○號○樓),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南
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。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
偶、直系親屬自 96年 6 月 28 日起,並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,致系爭
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,該分處乃以 97年
4 月 16 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732109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,系爭土地
應自 9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。訴願人不服,於97 年 5 月
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,6 月 26 日補正訴願程式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
辯到府。
理 由
一、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,其所為之處分,仍應視為原
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,合先敘明。
二、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,指土地所有權人
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,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
宅用地。」第 17條第1項規定:「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,其
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:一、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。二、
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。」第41條第2項規定:「適用特別
稅率之原因、事實消滅時,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。」
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:「......說明:二..
... (一)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,得適用特別稅率之
用地,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、事實消滅時,應自其原因、事實消滅
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......。」
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:「主旨:黃陳○○所有土地
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,因故遷出戶籍,核與土地
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,雖實際居住該地,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
率課徵地價稅......。」
三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
(一)訴願人之戶籍地雖為宜蘭縣宜蘭市,但因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,考
量每天奔波往返宜蘭、臺北,通勤時間過長不符現實等因素,因此
平日仍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錦西街之房屋,系爭房屋並無出租或供
營業用之情形。
(二)訴願人目前晚上在臺北市之大學研究所在職專班進修,更不可能每
日往返臺北、宜蘭之間,故系爭房屋確為訴願人自己居住之用,乃
無庸置疑之實。
四、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中山段4小段6、7地號等2筆持分土地(地
上房屋門牌號碼:本市中山區錦西街○之○號○樓)原經原處分機關
中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。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
土地上房屋自 96 年 6 月 28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設
立戶籍,此有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訴願人全戶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
本附卷可稽,是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規定
之事證明確,洵堪認定。
五、至訴願人主張其雖未設立戶籍於系爭房屋,其確實居住在系爭房屋乙
節,按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,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於
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,係同時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
之之適用要件。經查本件訴願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既自 96年6月28
日起即未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,則不論訴願人是否仍實
際居住該址,自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,是訴願主張
,委難憑採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所為處分,揆諸首揭規定及
財政部函釋意旨,並無不合,應予維持。
六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,決
定如主文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
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
委員 陳 敏
委員 陳淑芳
委員 陳石獅
委員 陳媛英
委員 紀聰吉
委員 程明修
委員 戴東麗
委員 蘇嘉瑞
委員 李元德
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
市長 郝龍斌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
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北高
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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