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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政府 97.10.08. 府訴字第09770159900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:凌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: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訴願人因減免地價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7年8月5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7
31216100號函,提起訴願,本府依法決定如下:
主 文
訴願不受理。
理 由
一、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,其對外所為之決定,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
分,合先敘明。
二、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,認為違法或不
當,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得依本法提起訴願。」第 77條第6款規定:「訴願事件有
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為不受理之決定:六、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。」
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:「提起訴願,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。若
原處分已不復存在,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,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。」
三、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大安區○○段○○小段○○地號土地之騎樓走廊地係供大眾通行使
用為由,於97年 7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。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
處於97年8月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,發現系爭騎樓走廊地現供攤販設攤營業,乃以97年
8 月 5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731216100號函復訴願人因該土地現供攤販設攤營業,核
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不符,乃否准所請。訴願人不服,於97年 8月12日
向本府提起訴願,8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。
四、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重新審查後,以97年9月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 731454000號
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:「主旨:臺端所有本市大安區○○段○
○小段○○地號土地供騎樓使用減免地價稅逕提訴願乙案,經核面積計0.21平方公尺符
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,准自97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減徵地價稅
,五,本分處 97年8月5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731216100號函予以作廢。」準此,原處
分已不存在,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,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,自無訴願之必要。
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,本府不予受理,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,決
定如主文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
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
委員 陳 敏
委員 陳石獅
委員 陳媛英
委員 紀聰吉
委員 程明修
委員 林明昕
委員 戴東麗
委員 蘇嘉瑞
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
市長 郝龍斌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
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
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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