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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98.01.08. 府訴字第0987000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鄭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   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民國97年11月1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7305
    40600號函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不受理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,其對外所為之決定,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,
      合先敘明。
    二、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,認為違法或不
      當,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得依本法提起訴願。」第 77條第6款規定:「訴願事件有
      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為不受理之決定:......六、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。」
    三、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依97年10月臺北市運用營業登記資料查核房屋稅使用情形通報表,
      查得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新明路○○之○○號○○樓房屋,自97年10月24日起供○○
      商行設籍營業,該分處乃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、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,
      以97年11月1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 0973054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,系爭房屋自97年11月
      起按營業用稅率(面積 35.4平方公尺)課徵房屋稅。訴願人不服,於97年12月4日向本
      府聲明訴願,同年12月15日補具訴願書。
    四、嗣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重新審查後,以 97年12月5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 09730566200
      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:「主旨:臺端不服本分處97年11月17
      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730540600號函處分,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起訴願乙案,.....
      .說明:......三、本市內湖區新明路○○-○○號○○樓房屋仍維持按住家用稅率課徵
      房屋稅,原處分予以撤銷......。」準此,原處分已不存在,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,揆
      諸首揭規定,自無訴願之必要。
    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,本府不予受理,依訴願法第 77條第6款,決定如主文
      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陳 業 鑫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副主任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劉 宗 德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淑 芳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石 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媛 英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紀 聰 吉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程 明 修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戴 東 麗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蘇 嘉 瑞
    中  華  民  國   98   年   1  月   8   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郝 龍 斌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陳業鑫決行
   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
    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    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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