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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政府 98.02.25. 府訴字第09870017400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 范○○
訴 願 代 理 人 莊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民國97年 1
0月2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731834400號函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主文
訴願不受理。
理由
一、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,其對外所為之決定,視為原
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,合先敘明。
二、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
分,認為違法或不當,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得依本法提起訴願。
」第 77條第6款規定:「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為不受
理之決定......六、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。」
三、查訴願人於民國 (下同)75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本市大安區金華段4
小段70 2地號持分土地出賣予案外人彭○○,並於同年12月16日辦理
移轉登記。惟該分處仍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,自76年起
至94年止向其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,經該分處於 95年9月29日發現
錯誤並釐正稅籍資料,乃以 96年5月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6332564
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准退還系爭土地91年至94年溢繳之地價稅。嗣訴
願人於 97年8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76年至
90年溢繳之地價稅,經該分處以97年9月5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7314
00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。訴願人不服,於 97年10月6日第1次向
本府提起訴願,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重新審查後,以97年10月29
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73183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,並副知本府訴願
審議委員會略以:「主旨:臺端申請退還原所有本市大安區金華段 4
小段70 2地號土地76年至90年地價稅提起訴願乙案......說明:....
..三、經查該土地業於 95年9月29日發現錯誤並釐正稅籍資料,....
..應更正退還年度為 90年至94年,90年溢繳地價稅 1萬2,094元(利
息另計);另所請退還 76年至89年溢繳地價稅,無法照辦。.......
四、本分處97年9月5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731400600號函應予作廢
。......」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,訴願標的已消失為由,以 97年1
1 月19日府訴字第 09770177700號訴願決定:「訴願不受理。」訴願
人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 97年10月2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7318344
00號函否准退還系爭土地76年至89年溢繳之地價稅部分仍表不服,於
97年11月27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。
四、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重新審查後,以98年1月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
第09 73224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,並副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
略以:「主旨:臺端申請退還原所有本市大安區金華段4小段702地號
土地76年至89年地價稅提起訴願乙案......說明:......三、......
80年至 89年應退還溢繳稅款合計14萬4,400元(利息另計)已辦理退
稅完竣;另所請退還76年至79年溢繳稅款無法照辦。......」該分處
復以98年1月1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30175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
議委員會,並副知訴願人略以:「......說明:......二、補充說明
本分處前以 97年10月2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731834400號函應予作
廢。」準此,原處分已不存在,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,揆諸前揭規定
,自無訴願之必要。
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,本府不予受理,依訴願法第77條第
6款,決定如主文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
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
委員 劉 宗 德
委員 陳 石 獅
委員 陳 媛 英
委員 紀 聰 吉
委員 戴 東 麗
委員 林 勤 綱
委員 賴 芳 玉
委員 柯 格 鐘
委員 葉 建 廷
委員 范 文 清
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
市長 郝 龍 斌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
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
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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