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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98.02.25. 府訴字第0987001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程○○
    訴 願 代 理 人 楊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   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 97年12月2日北市稽法甲
    字第09732150200號復查決定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事實
   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 5E-xxxx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因係專供
    載運同一戶籍之身心障礙者即訴願人之小叔楊○○使用,原經原處分機關
   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 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,核定自民國(下同)93年 9
    月24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。嗣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查得訴願人業於94年 7
    月17日出境,並因出境2年以上,經本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於96年8月14日
    逕行為戶籍之遷出登記,該分處乃以97年10月23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73
    051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,自其94年7月17日出境之日起,恢復課徵系爭車
    輛之使用牌照稅,並補徵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 94年7月17日至同年12月 3
    1日、95年、96年及97年之使用牌照稅分別為新臺幣(下同)5,168元、 1
    萬 1,230元、1萬1,230元及1萬1,230元。訴願人不服,申請復查,經原處
    分機關以97年12月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2150200號復查決定:「復查駁
    回。」訴願人仍不服,於97年12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
    98年1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按稅捐稽徵法第 21條第1項第2款、第2項規定:「稅捐之核課期間,
      依左列規定:......二、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,及應由
      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,其核課期間為
      五年。」「在前項核課期間內,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,仍應依法補
      徵或並予處罰,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,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。」
      使用牌照稅法第 3條規定: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,無論公
      用、私用或軍用,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,領用證照,並繳納規費外,
      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,繳
      納使用牌照稅。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,不
      再核發使用牌照。使用牌照稅之稽徵,由直轄市及縣(市)主管稽徵
      機關辦理;必要時,得由直轄市及縣(市)政府核定,委託當地交通
      管理機關,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。」第 7 條第 1 項第 8款規定:「
      下列交通工具,免徵使用牌照稅︰... ... 八、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
      冊,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,每人以一輛為限。但因身心
      障礙情況,致無駕駛執照者,每戶以一輛為限。」
      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 8條規定:「凡符合本法第七條第
      一項各款所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,應於使用
      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、所有人身分、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
      明文件及車輛資料,向稅捐處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,並自核准之
      日起免徵。前項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,如其申請核准免稅之要
      件變更,其所有人或使用人,應於免稅要件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,向
      稅捐處申報恢復課徵;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,應依法補徵使用牌照稅
      ;其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、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,視為移用使用
      牌照者,並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。」
      財政部97年4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704719470號函釋:「主旨:適用使
      用牌照稅法第 7 條第 1 項第 8 款但書規定每戶 1 輛免徵使用牌照
      稅之案件,應以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同一戶籍為認定標準......
      。」
    二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
    (一)政府發給殘障用車標誌及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立意,應是方便殘障者
       家屬照顧及協助載送行動不便者所使用之車輛免稅,而非由何人駕
       駛。
    (二)訴願人出國後,系爭車輛作為載送訴願人小叔至醫院治療的使用事
       實仍持續存在。戶政機關於 96 年間將訴願人戶籍遷出之時,原處
       分機關應即時函知訴願人,而非延宕至 97 年 10 月才告知,造成
       經濟困難與不便。
    (三)訴願人代理人即訴願人之配偶楊○○除須照顧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
       ○○路○段○○○號○○樓之○○之弟楊○○外,尚須照料同住於
       同戶 4 樓之 3 之年邁父母,且該 4 樓之 2 及 4 樓之 3 房屋為
       同一門戶,而非不同樓層戶。
    三、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,因係專供載運同一戶籍之身心障礙者即訴願
      人之小叔楊○○使用,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
      項第 8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。嗣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查得訴願
      人業於94年7月17日出境,並因出境2年以上,經本市文山區戶政事務
      所於 96年8月14日逕行為戶籍之遷出登記,該分處乃以97年10月23日
      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73051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,自其94年7月17日出
      境之日起,恢復課徵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,並補徵訴願人所有系爭
      車輛 94年7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、95年、96年及97年之使用牌照稅
      分別為 5,168元、1萬1,230元、1萬1,230元及1萬1,230元。此有車籍
      查詢書面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。是原處分機關文山分
      處所為處分,自屬有據。
    四、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出國致 96年8月14日後戶政機關逕為戶籍遷出登記
      ,該系爭車輛現為載送身心障礙者楊○○就醫之用,其用途應符合政
      府設立該條款美意云云。經查,本件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查得訴願人
      自94年 7月17日即已出境,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,原處分機關文山
      分處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對象為訴願人,而訴願人於出境期間既無
      法使用系爭車輛,自不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 7條第1項第8款但書所定
      之免稅要件。復查,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訴願人出境後為與身心
      障礙者楊○○同戶籍之兄楊○○(即訴願人之配偶)載送楊○○就醫
      之用,且楊○○與楊○○分別住在同地址4樓之2及4樓之3,兩者為同
      一門戶,應符合免稅之規定等語,惟查訴願人之配偶楊○○並非系爭
      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申請人及所有人,是前開4樓之2及4樓之3房屋
      是否為同一門戶與本案無涉。訴願主張,不足採據。另訴願人主張原
      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未及時主動告知戶籍遷出應補稅問題,造成經濟困
      難與不便乙節, 經查依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,
      申請核准免稅之要件有變更時,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原處分
      機關申報。係因有關課稅要件事實,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
      範圍,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,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,因而課
      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,亦有司法院釋字第 537號解釋可資參照。
      復查,稅捐稽徵法第 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,使用牌照稅之核
      課期間為 5年,在該核課期間內,經發現有應繳納之使用牌照稅者,
      仍應依法補徵。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依上開規定補徵訴願人所有系爭
      車輛 94年7月17日至97年12月31日使用牌照稅,並無違誤。訴願主張
      ,尚難採據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所為處分,及原處分機關復
      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,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,並無不合,應
      予維持。
    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 79條第1項,決定如主文
      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陳 業 鑫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副主任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劉 宗 德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石 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媛 英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紀 聰 吉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戴 東 麗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林 勤 綱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賴 芳 玉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柯 格 鐘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葉 建 廷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中  華  民  國   98   年   2  月   25   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郝 龍 斌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陳業鑫決行
   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
   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    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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