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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98.05.27. 府訴字第0987006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○○股份有限公司
    代  表  人 荊○○
    訴 願 代 理 人 葉○○律師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    訴願人因 97年地價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2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0015300
    號復查決定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事實
   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敦化段1小段541、542地號等2筆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;地上房屋門牌
    號碼為: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○○段○○號,係15層樓之建物),前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
    審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騎樓面積計有718.75平方公尺部分係供公眾通行,符合土地稅減
    免規則第10條第 1項第 4款規定,業已按該騎樓占系爭土地面積部分減徵地價稅五分之一在
    案。嗣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97年地價稅計新臺幣(下同)1,
     476萬8,717元。訴願人不服,申請復查,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(下同)98年2月19日北市稽
    法甲字第 09830015300號復查決定:「復查駁回。」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8年 2月23日送達,
    訴願人仍不服,於98年3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按土地稅法第 6條規定:「為發展經濟,促進土地利用,增進社會福利,對於國防、政
      府機關、公共設施、騎樓走廊、研究機構、教育、交通、水利、給水、鹽業、宗教、醫
      療、衛生、公私墓、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,及重劃、墾荒
      、改良土地者,得予適當之減免;其減免標準及程序,由行政院定之。」第14條規定:
      「已規定地價之土地,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,應課徵地價稅。」
      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:「供國防、政府機關、公共設施、騎樓走廊、研究機構、教
      育、交通、水利、給水、鹽業、宗教、醫療、衛生、公私墓、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
      之土地,及重劃、墾荒、改良土地者,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;減免標準與程
      序,由行政院定之。」
      土地稅減免規則第 1條規定:「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
      定訂定之。」第 9條規定:「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,經查明屬實者,在使用期間
      內,地價稅或田賦全免。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,不予免徵。」第 10 條規
      定:「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,無建築改良物者,應免徵地價稅,有建築改良物者,
      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。....... 四、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,減徵五分之一。
      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。」第 24 條第 1項規定:「合於
      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,應於每年(期)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
      請;逾期申請者,自申請之次年(期)起減免。減免原因消滅,自次年(期)恢復徵收
      。」
    二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
    (一)土地稅減免規則第 10 條第 1項所謂「供公共通行之騎樓地」,須以供不特定人公共
       通行並得自由進出為前提要件;又該規定立法意旨,係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將騎樓地
       提供公共通行,以濟大眾往來之便利,實有裨於公益,故予其免稅之優惠。是以原處
       分機關審查相關土地是否符合免稅地之標準時,自應詳查該騎樓地是否具有提供公共
       通行之實況,據以核定地價稅。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於地價稅核課之初,係以
       建物所有權狀所載騎樓面積 718.75 平方公尺,作為減免地價稅之唯一依據,其餘訴
       願人主張為騎樓走廊地部分,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均以屬於建築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
       地,而不予減免地價稅,係未依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審核,顯已違背核實課稅之稅法
       上基本原則。
    (二)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合於「供公共通行之騎樓地」或「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」
       之要件者計有以下部分:
      1.A 部分(面積為 569平方公尺):位於系爭土地中沿南京東路之土地及轉彎至敦化北
       路之圓弧形面積,均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或部分為無建築改良物之騎樓走廊
       地,應免徵地價稅;部分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 4層樓以上之騎樓走廊地,應減徵五分
       之一地價稅。
      2.B 部分(面積為 265平方公尺):位於系爭土地中南京東路轉彎至敦化北路之區域,
       均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,應免徵地價稅。
      3. C 部分(面積為 116 平方公尺):位於系爭土地中 541地號鄰近敦化北路,為 IKE
        A 入口前之土地,並與 B 部分相連結之騎樓走廊地,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
        或地上有建築改良物 4 層樓以上之騎樓走廊地,應免徵地價稅或減徵五分之一地價
        稅。
      4.D 部分(面積為 14 平方公尺):位於系爭土地中 541地號鄰近敦化北路,為 IKEA 
       入口,提供不特定之公眾自由進出,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或地上有建築改良
       物 4層樓以上之騎樓走廊地,應免徵地價稅或減徵五分之一地價稅。
      5.E 部分(面積為 620平方公尺):○○百貨與○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空地,提供公眾
       通行之之私有土地,應免徵地價稅。
      6.H 部分(面積為 16 平方公尺):位於系爭土地中 541地號土地上供公眾進入○○百
       貨地下樓層之入口,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,應免徵地價稅。
      7.J 部分(面積為 59 平方公尺):此部分設置露天桌椅,非供營業使用,係提供公眾
       休憩之用,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,應免徵地價稅。
    三、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(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: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○○段○○號,係
      15層樓之建物),前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審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騎樓面積計有71
      8.75平方公尺部分係供公眾通行,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,業已按
      該騎樓占系爭土地面積部分減徵地價稅五分之一在案。是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乃按一般
      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97年地價稅計1,476萬8,717元,有地籍資料查詢-土地及建物標
      示查詢畫面、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2使字第xxxx號、第xxxx號(部分)使用執照存根及臺
      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 4月10日北市松地二字第 095305571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,
      原處分自屬有據。
    四、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於地價稅核課之初,係以建物所有權狀所載騎樓面積
      718.75平方公尺,作為減免地價稅之唯一依據,其餘訴願人主張為「供公共通行之騎樓
      地」或「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」,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均以屬於建築房屋應保留
      之法定空地,而不予減免地價稅,係未依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審核,顯已違背核實課稅
      之稅法上基本原則云云,經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登記中,關於騎樓面積之記
      載為718.75平方公尺,此部分供公眾通行之事實,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,且業經原處分
      機關松山分處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,按該騎樓占系爭土地面積
      部分之比例減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五分之一在案。職是,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土地面積
      中940.25平方公尺(1,659-718.75=940.25)部分是否有減免地價稅規定適用?即訴願
      人主張尚有供公共通行之無地上建築改良物之騎樓走廊地或空地,面積為940.25平方公
      尺,應可免徵地價稅乙節,是否屬實?
    五、經查系爭土地面積中940.25平方公尺部分,必須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或第10條第1
      項規定之要件,即應符合無償供公共使用之非法定空地之私有土地,或供公共通行之騎
      樓走廊地之要件,始有減免地價稅之優惠。惟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騎樓面積登記為
      718.75平方公尺,且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0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530557100
      號函確認系爭騎樓地面積為718.75平方公尺,是系爭土地除了718.75平方公尺外之940.
      25平方公尺土地並非訴願人所稱之騎樓走廊地,自無疑義。又系爭土地中之空地依本府
      工務局建築管理處(自 95年8月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)93年11月9日北市工建照字
      第 09368501600號函認定係屬法定空地,該等空地縱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情事存在,惟
      因係屬建造房屋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,故依上開減免規則第 9條但書規定不予減免其地
      價稅,是訴願人主張該等空地係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土地,應享有免稅優惠乙節,係誤解
      法令,不足採據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法核定系爭土地97年地價稅計1,476萬8
      ,717元,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,揆諸首揭規定,並無不合,應予維持。
    六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 79條第1項,決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陳 業 鑫(公出)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副主任委員 王 曼 萍(代理)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劉 宗 德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石 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媛 英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紀 聰 吉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戴 東 麗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 柯 格 鐘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 葉 建 廷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 范 文 清
    中  華  民  國   98   年   5  月   27   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郝 龍 斌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陳業鑫決行
   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
    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    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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