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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98.07.29. 府訴字第0987009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○○社區發展協會
    代  表  人 陳○○
    訴 願 代 理 人 翁○○
   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,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民國98年6月1日北市稽大同乙字
    第09830413100號函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不受理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,認為違法或不
      當,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得依本法提起訴願。」第 77條第6款規定:「訴願事件有
      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為不受理之決定:......六、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。」
    二、訴願人就其所有車牌號碼 EH-xxxx自用小客貨車(下稱系爭車輛),於民國(下同)98
      年 5月8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申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,免
      徵使用牌照稅。經該分處以98年5月11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830413110號函通知訴願人
      ,請其於 98年5月26日前補送法人登記證書憑辦,嗣因訴願人未依限補正上開文件,該
      分處乃以無法審認其是否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 7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由,以 98年6月1
      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 09830413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。訴願人不服上開臺北市稅捐
      稽徵處大同分處98年6月1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830413100號函,於98年6月25日經由臺
      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。
    三、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,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,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
      ,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,乃以98年7月7日北市稽大同字第 09834244800號函
      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大同分處98年6月 1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830413100號函及重為處
      分,並以訴願人業經本府社會局於93年6月核發北市社七字第09335442800號人民團體立
      案證書,並經該局 98年6月5日北市社團字第09837270000號函查復訴願人為社會福利團
      體,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 7條第1項第9款規定,核定系爭車輛自98年5月8日起免徵使用
      牌照稅,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。準此,原處分已不存在,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,
      揆諸首揭規定,自無訴願之必要。
    四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,本府不予受理,依訴願法第 77條第6款,決定如主文
      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陳 業 鑫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副主任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石 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媛 英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紀 聰 吉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戴 東 麗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賴 芳 玉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柯 格 鐘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葉 建 廷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中  華  民  國   98   年   7  月   29   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郝 龍 斌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陳 業 鑫(公假)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副主任委員 王 曼 萍(代行)
   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
    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    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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