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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98.08.13. 府訴字第0987010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邱○○
    訴 願 代 理 人 趙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   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 98年5月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0430700號
    復查決定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事實
   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AB-xxxx自用小客車(汽缸容量為1,295cc,下稱系爭車輛)因逾期未參
    加定期檢驗,亦未申報停止使用,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(下同) 95年6月14日逕
    行註銷牌照,裁決書於 95年6月20日送達在案。嗣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於96年10月25日14
    時30分查獲系爭車輛仍使用公共道路(停放於本市信義區松仁路○○巷○○弄○○號前),
    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,除補徵96年1月1日至96年10月25日之使用牌照稅新
    臺幣(下同) 5,813元外,並以96年11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1892100號處分書,按應
    納稅額處 2倍罰鍰計1萬1,600元(計至百元止)。訴願人不服,於98年3月3日申請復查,經
    原處分機關以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為由,乃以 98年5月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0430700號復
    查決定:「復查不予受理。」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8年5月5日送達,訴願人仍不服,於 98年5
    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,6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:「稅捐之核課期間,依左列規定......二、依法......應由
      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,其核課期間為五年。......在前
      項核課期間內,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,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......。」第35條第
      1項第1款規定:「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,應依規定格式,敘明理由
      ,連同證明文件,依左列規定,申請復查:一、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
      補徵稅額者,應於繳款書送達後,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,申請復查。」第
      49條規定:「滯納金、利息、滯報金、怠報金、短估金及罰鍰等,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
      ,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......。 」
    二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
    (一)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自 95年6月14日逕行註銷系爭車輛牌照,卻於95年12月15日接
       獲原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要求訴願人繳納95年度使用牌照稅及滯納金,訴
       願人不知牌照被註銷,於96年度未接獲使用牌照稅稅單,於 96年7月即要求稅捐機關
       補發繳款書,凡此均誤導訴願人系爭牌照稅仍有效,公部門疏失隻字不提,卻要訴願
       人承擔全部責任,無法讓訴願人信服。
    (二)依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字第881921601號函釋,系爭車輛為停放之狀態非行駛公
       路,自不能以使用牌照稅法第 28條論處。另依該部88年8月4日臺財稅字第881933349
       號及 96年4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600144420 號等函釋,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未違反道
       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,應不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。
    三、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後,仍使用公共道路,除補徵 9
       6年1月1日至96年10月25日之使用牌照稅5,813元外,並以 96年11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
      第 09631892100號處分書,按應納稅額處 2倍罰鍰計1萬1,600元(計至百元為止),該
      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 96年11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1892100號處分書於96年11月19
      日送達,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,依稅捐稽徵法第 35條及第 49條規定,訴
      願人如有不服,應於繳納期間屆滿( 97年1月25日)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,是本件
      申請復查期間之末日為97年2月24日,是日為星期日,故以次日(97年2月25日)代之,
      惟查訴願人遲至98年3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,原處分機關以程序不合為由復查
      不予受理,揆諸前揭規定,並無不合,應予維持。
    四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 79條第1項,決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陳 業 鑫(公假)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副主任委員 王 曼 萍(代理)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劉 宗 德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石 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媛 英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紀 聰 吉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戴 東 麗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林 勤 綱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賴 芳 玉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柯 格 鐘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葉 建 廷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中  華  民  國   98   年   8  月   13   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郝 龍 斌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陳業鑫決行
   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
    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    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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