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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99.03.04. 府訴字第0997002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陳○○
   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,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民國98年11月18日
    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832430600號函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不受理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
      分,認為違法或不當,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得依本法提起訴願。
      」第 77條第6款規定:「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為不受
      理之決定:......六、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。」
    二、訴願人於民國(下同)98年10月28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申
      請其所有本市信義區○○段○小段○○○地號土地(宗地面積為120.
      92平方公尺,權利範圍為全部)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,經
      該分處以 98年10月29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832374500號函復訴願人
      ,系爭土地面積中 35.17平方公尺部分准自9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
      率課徵地價稅。嗣訴願人於98年11月11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
      處申請系爭土地自9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,經該分處
      審認訴願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係於98年10月28日始設籍於系爭土地
      之地上房屋(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○段○○○巷○號○樓
      ),乃以98年11月 18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832430600號函復訴願人
      否准所請。訴願人不服該函,於98年1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,同年
      12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。
    三、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,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,倘欲
      對外作成行政處分,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,乃以98年12月
      31日北市稽信義字第 0983258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,並副知本府訴願
      審議委員會,撤銷上開信義分處98年11月18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83
      2430 600號函及重為處分。準此,原處分已不存在,訴願之標的即已
      消失,揆諸首揭規定,自無訴願之必要。
    四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,本府不予受理,依訴願法第77條第
      6款,決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陳 業 鑫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副主任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劉 宗 德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石 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媛 英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紀 聰 吉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戴 東 麗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林 勤 綱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柯 格 鐘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葉 建 廷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中  華  民  國   99   年    3   月   4  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郝 龍 斌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陳業鑫決行
   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
   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    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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