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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99.03.04. 府訴字第0997002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王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   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0日北市稽
    法乙字第09832241700號復查決定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事實
    一、查訴願人及其父王○○、弟郭○○、姪郭○○、姪女郭○○等 5人分
      別共有之臺北市士林區○○段○小段○○○地號持分土地(宗地面積
      為1873平方公尺;訴願人及其父王○○之權利範圍各為 178/40000;
      持分面積各為8.33平方公尺),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訴願人
      及其父王○○所有上開持分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按自用住宅用地稅
      率課徵地價稅在案。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(即門牌號
      碼為本市士林區○○街○○巷○○弄○號○樓,為訴願人及其父王○
      ○、弟郭○○、姪郭○○、姪女郭○○等 5人分別共有,下稱系爭房
      屋),自民國(下同)90年5月8日起至98年9月4日查獲日止,並無訴
      願人及其父王○○等 2人或其等配偶、直系親屬設立戶籍,不符土地
      稅法第 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,該分處乃以98年9月4日北市稽
      士林甲字第09832518700號函核定訴願人及其父王○○等2人所有系爭
      土地自9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,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
      規定,補徵其等2人 93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
      之差額地價稅分別計新臺幣(下同)7,705元與7,700元。
    二、嗣訴願人之父王○○於 98年9月17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
      房屋,訴願人及其父王○○等 2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
      其等 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,並經該分
      處以 98年9月2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831308900號函核准其等2人所
      有系爭土地,自 98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。訴願人及其父等2人
      不服上開補徵差額地價稅之處分,申請復查,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
      人之父王○○之直系親屬即孫女郭○○及孫子郭○○自90年5月8日起
      已於系爭房屋設立戶籍,遂由其所屬士林分處以 98年11月2日北市稽
      士林甲字第 09832672900號函通知王實停,註銷原核定補徵其所有系
      爭土地之持分部分93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
      差額地價稅 7,700元,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8年11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
      第 09832241700號復查決定:「一、王○○所有士林區○○段○小段
      ○○○地號土地持分 178/40000部分,復查不予受理。二、王○○所
      有士林區○○段○小段○○○地號土地持分 178/40000部分,復查駁
      回。」該復查決定書於98年11月24日送達予訴願人,訴願人對於補徵
      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部分之差額地價稅部分不服,於 98年12月9日向
      本府提起訴願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按稅捐稽徵法第 21條第1項第2款、第2項規定:「稅捐之核課期間,
      依左列規定:......二、依法......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
      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,其核課期間為五年。」「在前項核課期間
      內,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,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......。」第
      22條第4款規定:「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,依左列規定:.....
      .四、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,自該
      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。」
      土地稅法第 3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
      :一、土地所有權人。」第 9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,指
      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,且無出租或
      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。」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合於左列規定之
      自用住宅用地,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:一、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
      三公畝部分。」第 41 條規定:「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,得適
      用特別稅率之用地,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(期)地價稅開徵四十日
      前提出申請,逾期申請者,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。前已核定而用
      途未變更者,以後免再申請。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、事實消滅時,應
      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。」
      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:「......說明:....
      ..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,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,於適用
      特別稅率之原因、事實消滅時,應自其原因、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
     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......。」
    二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訴願人父親之戶籍於90年遷出系爭房屋,91年至
      97年之地價稅就該改用一般用地稅率來課徵,但卻一直按自用住宅用
      地稅率計徵地價稅,兩者稅款相差近 5倍,於收受繳款書時一定會去
      瞭解,為何金額差距那麼多,就會尋求減少稅款的方法,不需每年多
      繳那些稅,綜上所述,每年稅捐單位徵收稅款時,只負責列印繳款書
      ,從不做稽核清查工作就直接寄發,百姓依規定繳納,若未依規定繳
      納,還要被罰滯納金,現在政府機關未即時發覺錯誤,拖了快 8年才
      發覺,錯誤卻要百姓承擔,有理嗎?又原處分機關依據司法院釋字解
      釋,謂納稅義務人對課稅要件變更負有協力申報之義務,古早資訊不
      發達,許多事都要人力一件件慢慢處理,但現在資訊發達,政府機關
      相關業務早已全國連線,故因百姓一時之疏失,原處分機關未做好稽
      核工作,在資訊發達的年代,錯誤全要百姓買單,實無道理。
    三、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部分,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按
      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。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
      、直系親屬自90年5月8日起至查獲日止,並未設籍於系爭房屋(即門
      牌號碼為本市士林區○○街○○巷○○弄○號○樓),有戶政連線戶
      籍資料、戶政連線除戶資料、地籍資料查詢、線上查詢徵銷檔及地價
      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。是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訴願人所
      有系爭土地持分部分自9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,並補徵
      93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共計 7
      ,705元(1,509元× 3+1,589元× 2=7,705元),自屬有據。
    四、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因一時之疏失,原處分機關未做好稽核工作,在資
      訊發達的年代,錯誤全要百姓買單,實無道理等語。按所謂自用住宅
      用地,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,
      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,為土地稅法第 9條所明定。經查,
      本件系爭房屋自90年5月8日起至98年9月4日查獲日止,並無訴願人或
      其配偶、直系親屬設立戶籍,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,核與上開土地稅
      法第 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,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部分自不符按自
      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。復按土地稅法第 41條第2項規定
      ,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、事實消滅時,土地所有權人應即向主管
      稽徵機關申報,其立法目的係鑒於相關課稅要件事實,例如土地或其
      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、戶籍登記等事項,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
      配之範圍,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,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,因
      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,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
      地價稅。則本件訴願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,即應主動
      向原處分機關申報,尚難謂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有所不當。再按稅捐
      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,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,在
      核課期間內,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,是訴願人既怠於
      辦理申報,核屬其申報協力義務之違反,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據以補
      徵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部分93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
      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,並無違誤。是訴願主張,不足採憑。從而
      ,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
      申請,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,並無不合,應予維持。
    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 79條第1項,決定如主文
      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陳 業 鑫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副主任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劉 宗 德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石 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媛 英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紀 聰 吉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戴 東 麗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林 勤 綱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柯 格 鐘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葉 建 廷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中  華  民  國   99   年    3   月   4  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郝 龍 斌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陳業鑫決行
   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
   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    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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