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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政府 99.03.19. 府訴字第09970030400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 黃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訴願人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8日北市稽
中北字第09831625700號函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主文
訴願不受理。
理由
一、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
分,認為違法或不當,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得依本法提起訴願。
」第77條第 6款規定:「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為不受
理之決定:......六、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。」
二、查訴願人於民國(下同) 84年5月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請其所有
本市中山區長安段○○小段○○、○○地號土地(下稱○○土地)及
其地上房屋即本市中山區八德路○○段○○巷○○弄○○號○○樓至
○○樓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、住家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,
經該分處查得○○土地上之房屋 1樓及3樓之部分面積供○○企業有
限公司(已於84年3月 16日申請解散登記)放置存貨使用,乃核定上
開房屋 1樓全部面積及3樓面積中有 61.2平方公尺部分按營業用稅率
課徵房屋稅,其餘房屋即 2樓全部面積、 4樓全部面積及3樓面積中
有122.3 平方公尺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;○○土地面積中有
44.17平 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,其餘土地面積
46.16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。嗣訴願人於 98年
9 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請○○土地全部改按自用住宅用地
稅率課徵地價稅,經該分處核准○○土地自9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
率課徵地價稅及上開房屋1樓至4樓自98年10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
屋稅。旋訴願人以98年10月15日陳情書向該分處請求退還過去14年溢
繳地價稅及房屋稅,經該分處以98年11月2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831
512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。訴願人不服,於 98年11月27日第1次
向本府提起訴願。
三、旋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,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,倘欲對外作
成行政處分,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,乃以98年12月18日北市稽中
北字第09831625700號函撤銷上開中北分處98年11月2日北市稽中北乙
字第 09831512200號函並重為處分仍否准所請。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
不存在為由,以99年1月27日府訴字第09970006500號訴願決定:「訴
願不受理。」其間,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18日北市稽中北字
第09 831625700號函仍表不服,於99年1月12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
。
四、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,以本案尚有事證待查為由,乃以 99年2
月25日北市稽中北字第 0993112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,並副知本府訴
願審議委員會,撤銷上開 98年12月18日北市稽中北字第09831625700
號函。準此,原處分已不存在,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,揆諸首揭規定
,自無訴願之必要。
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,本府不予受理,依訴願法第77條第
6款,決定如主文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
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
委員 劉 宗 德
委員 陳 石 獅
委員 陳 媛 英
委員 紀 聰 吉
委員 戴 東 麗
委員 林 勤 綱
委員 賴 芳 玉
委員 柯 格 鐘
委員 葉 建 廷
委員 范 文 清
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
市長 郝 龍 斌
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
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
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
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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