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要內容
:::

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

  • 臺北市政府 99.03.19. 府訴字第0997003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林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   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4日北市稽
    法甲字第09832124000號復查決定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事實
    一、訴願人所有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段○○小段○○地號持分土地(權利範
      圍為1/4;持分面積為 37平方公尺,下稱○○土地),原經原處分機
      關文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。嗣經該分處查
      得系爭土地並非本市文山區公館街○○號房屋之建築基地,該分處乃
      依稅捐稽徵法第 21條規定,以民國(下同)98年8月31日北市稽文山
      甲字第0 9830471400號函,核定訴願人所有○○土地應自93年起改按
      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,並補徵93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
      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(下同)4萬9,064元。
    二、嗣訴願人於98年9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
      稅率課徵地價稅,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為門牌號碼本市
      文山區公館街○○號(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)及○○號,該等房屋
      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設立戶籍,乃以98年9月8日北市稽文
      山甲字第 09833210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。訴願人不服,向本府
      提起訴願,經查訴願人係對補徵差額地價稅不服,本府訴願審議委員
      會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,以98年10月13日北市訴(丁)字第0983
      0840 100號函將該案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,嗣經原處分機
      關以9 8年11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2124000號復查決定:「復查
      駁回。」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8年11月26日送達,訴願人仍表不服,於
      98年1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按稅捐稽徵法第 21條第1項第2款、第2項規定:「稅捐之核課期間,
      依左列規定:......二、依法......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
      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,其核課期間為五年。」「在前項核課期間
      內,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,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......。」第
      22條第4款規定:「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,依左列規定:.....
      . 四、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,自該
      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。」
      土地稅法第 3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
      :一、土地所有權人。」第 9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,指
      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,且無出租或
      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。」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合於左列規定之
      自用住宅用地,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:一、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
      三公畝部分。」第41條規定:「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,得適用
      特別稅率之用地,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(期)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
      提出申請,逾期申請者,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。前已核定而用途
      未變更者,以後免再申請。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、事實消滅時,應即
      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。」
      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 4條規定:「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,以其
      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
      。」
    二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本市文山區公館街○○號及○○號房屋,原係坐
      落於本市文山區萬隆段○○小段○○、○○(即○○土地)地號土地
      上,上開 2舊屋自古互相連用,嗣於改建時,該○○號房屋因故保留
      未拆,而○○號房屋改建為樓房後,於申領使用執照時,亦申請增列
      圍牆延伸至○○土地上之圍牆,改建後之○○號房屋樓梯間大門西側
      柱構造物係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上,由該○○號房屋各樓居住人所使用
      ,是○○號房屋實際上有使用系爭土地,訴願人所有○○土地得適用
      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。
    三、查訴願人所有○○土地,原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
      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。嗣經該分處查得○○土地之地上房屋門牌號
      碼為本市文山區公館街○○號及○○號,該等房屋並無訴願人或其配
      偶、直系親屬設立戶籍,及○○土地並非本市文山區公館街○○號房
      屋之建築基地,不符土地稅法第 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,有戶
      政連線戶籍資料、傳輸狀態查詢、地籍資料查詢、地價稅課稅明細表
      、74使字1405號使用執照存根等影本附卷可稽。是原處分機關文山分
      處乃核定訴願人所有○○土地自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
      ,並補徵93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
      稅共計4萬9 ,064元【(9,330元×3)+(10,537×2)=49,064元】
      ,自屬有據。
    四、至訴願人主張本市文山區公館街○○號房屋之圍牆及樓梯間大門西側
      柱之部分位於○○土地上,其所有○○土地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
      課徵地價稅等語。按所謂自用住宅用地,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
      、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,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,
      並以該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所有
      者為限。為土地稅法第9條、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。查訴願
      人配偶及直系親屬所有之本市文山區公館街○○號房屋,領有本府工
      務局核發之74使字1405號使用執照,依該使用執照記載,該建物之建
      築基地並無○○土地。次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訴願
      人至現場勘查,查得○○土地上有公館街○○號房屋全部、○○號房
      屋之部分及○○號房屋之出入口,有訴願人簽名之會勘紀錄表影本在
      卷可憑。復查○○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文山區公館街○○號
      及○○號,該房屋並非訴願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所有,亦無其等設
      立戶籍,依土地稅法第9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,○○土地
      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,是訴願主張,不足採憑。
      再按稅捐稽徵法第 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,地價稅之核課期間
      為 5年,在核課期間內,經稅捐機關發現應徵之稅捐者即應依法補徵
      ,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補徵○○土地93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
      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,並無違誤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
      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,揆諸前揭規定及
      財政部函釋意旨,並無不合,應予維持。
    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 79條第1項,決定如主文
      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陳 業 鑫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副主任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劉 宗 德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石 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媛 英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紀 聰 吉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戴 東 麗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林 勤 綱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賴 芳 玉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柯 格 鐘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葉 建 廷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中  華  民  國   99   年  3   月   19   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郝 龍 斌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 王曼萍請假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主任秘書 陳韻琴代行
   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
   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    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快速回到頁首按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