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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99.05.03. 府訴字第0997004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○○公業○○
    代  表  人 陳○○
    訴 願 代 理 人 歐○○律師
    訴 願 代 理 人 林○○律師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住同上
   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,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民國99年2月9日北
    市稽中南甲字第09933015100號函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不受理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
      分,認為違法或不當,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得依本法提起訴願。
      」第77條第 6款規定:「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為不受
      理之決定:......六、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。」
    二、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中山段 1小段381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,
      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。嗣
      訴願人以系爭土地配合本府空地綠美化,無償供公共使用為由,於民
      國(下同)98年12月29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於供公共使用期間減免
      地價稅,該分處依本市都市更新處99年2月6日北市都新企字第099300
      7270 0號函略以,系爭土地已給予容積獎勵,無法視為無償供公共使
      用而給予減免地價稅。乃以99年2月9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93301510
      0號函復訴願人,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符,仍按一
      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。訴願人不服,於99年3月9日經由臺北市稅捐
      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。
    三、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,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,倘欲
      對外作成行政處分,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,乃以99年3月1
      9日北市稽中南字第09930191900號函通知訴願人,並副知本府訴願審
      議委員會,撤銷上開中南分處99年2月9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933015
      100號函及重為處分。準此,原處分已不存在,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 
      ,揆諸首揭規定,自無訴願之必要。
    四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,本府不予受理,依訴願法第77條第
      6款,決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劉 宗 德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石 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媛 英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紀 聰 吉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戴 東 麗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柯 格 鐘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葉 建 廷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中  華  民  國   99   年   5   月   3   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郝 龍 斌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蔡立文決行
   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
   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    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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