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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99.05.13. 府訴字第0997005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洪○○
    訴 願 代 理 人 辛○○律師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    訴願人因 98年地價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月28日北市稽法乙
    字第09834819400號復查決定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事實
   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復興段2小段150-4、150-5、159、159-1、159-2、
    159-3、163-1地號及萬華區福興段2小段547地號、同段3小段157、15 8地
    號等10筆土地,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98年地價稅為新臺幣67萬1,31
    2元。訴願人於民國(下同)98年9月18日、22日以其所有上開復興段150-
    4.150-5、159、159-1、159-2、159-3地號等6筆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合
    計約 730平方公尺,應扣除供公眾通行之騎樓及巷道面積72平方公尺、供
    自用住宅使用面積 300平方公尺及由占有人巫○○、張○○、邱○○、陳
    ○○等 4人占用面積236平方公尺後,其餘面積122平方公尺部分始應按一
   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由,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
    則第10條規定,減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,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關於本市
    大安區復興段2小段150-5、159、159-1及159-2等4筆地號土地面積中計有
     135平方公尺部分,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,乃以98年11月6日北
    市稽大安甲字第 09832024901號函復訴願人,核定自98年起免徵地價稅。
    訴願人不服,於 98年1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,其訴願聲明記載為:「一
    、98年11月6日大安分處大安甲字第09832024301號函(按:應為臺北市稅
    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8年11月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2024901號函)不利
    部分廢棄。二、依法應自93年起至97年度溢繳地價稅額,計新台幣2, 711
    萬 1,253元應退還......。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電詢訴願代理人辛○
    ○律師,經其表示,其第 1點主張,係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98年度
    地價稅之核課處分不服;第 2點主張係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退還系
    爭土地自93年至97年溢繳之地價稅額,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8年12月
    17日北市訴(廉)字第 098310735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,請其就關於訴
     願人不服大安分處所為98年度地價稅之核課處分部分,依稅捐稽徵法第3
    5條規定,改依復查程序辦理;關於訴願人申請退還 93年至97年溢繳之地
    價稅額部分,改依申請案辦理。嗣經原處分機關就98年地價稅部分,以99
    年 1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 09834819400號復查決定:「復查駁回。」上
    開復查決定書於 99年2月1日送達,訴願人仍不服,於99年2月24日向本府
    提起訴願, 3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,3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,並據原處分機
    關檢卷答辯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按土地稅法第 3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
      左:一、土地所有權人。」第 4條第1項第4款規定:「土地有左列情
      形之一者,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
      價稅或田賦: ......四、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。」第9
      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,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、直系
      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,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。」第14
      條規定:「已規定地價之土地,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,
      應課徵地價稅。」第16條第1項規定:「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.
      .... .。」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
      ,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:一、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。
      」第41條規定:「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,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
      地,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(期)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,逾
      期申請者,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。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,以
      後免再申請。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、事實消滅時,應即向主管稽徵機
      關申報。」
      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 4條規定:「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,以其
      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
      。」
    二、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: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約計 730平方公尺,
      自60年起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 218平方公
      尺,並有繳納單據證明,而原處分機關藉詞無從查考,僅核定59平方
      公尺,捏造該房屋及土地非訴願人所有,其處分顯然無中生有之捏造
      錯誤,本案自用住宅面積應依土地稅法第 17條、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
      、第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1款、第6款、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
      都市面積3公畝即300平方公尺,故依法系爭土地應於扣除無償供行人
      使用道路巷道135平方公尺,遭巫萬立等人占用236平方公尺及訴願人
      自用住宅300平方公尺等,計671平方公尺後,餘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
      地價稅,請撤銷原處分。
    三、查訴願人於96年10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復興段2小段
      159、 159-1、159-2及159-3地號等4筆土地由占有人代繳95年地價稅
      ,經該分處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3月28日88年度重上字第404號判決及
      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 96年11月29日北市大第二字第09631505300號
      函檢附之土地複丈圖說記載,以96年12月1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63
      3745600號函核定系爭復興段2小段159、159-2及159-3地號等3筆土地
      面積中計有 236平方公尺部分,自95年起分單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;
      旋訴願人於 97年7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
      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,經該分處以97年11月1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
      第09731956500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復興段2小段150-4及159地號
      等2筆土地面積中計有59平方公尺部分,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
      規定,自95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,系爭土地其餘面積
      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。嗣訴願人於 98年9月18日、22日向原
      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,減徵系爭土地
      之地價稅,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復興段2小段150-5、159、159-1及159-
      2地號等 4筆土地面積中計有135平方公尺部分,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
      第9條規定,乃以 98年11月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2024901號函復
      訴願人自98年起免徵地價稅,有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7年11月3日、9
      8年10月14日會勘紀錄、土地稅減免表及本市大安區復興段2小段圖說
      等影本附卷可稽。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扣除系
      爭15 9、159-2及159-3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中計有236平方公尺部分由
      占有人分單代繳及系爭 150-5、159、159-1及159-2地號等4筆土地面
      積中計有135平方公尺部分免徵地價稅後,除系爭150-4及159地號等2
      筆土地面積中計有59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
      ,其餘土地面積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8年地價稅,自屬有據。
    四、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自60年起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
      稅之面積為 218平方公尺,而原處分機關藉詞無從查考,僅核定59平
      方公尺,其處分顯然無中生有之捏造錯誤,本案系爭土地中自用住宅
      面積應為300平方公尺等語。按首揭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
      4 條規定意旨,所謂「自用住宅用地」法定之要件係指(一)坐落該
      土地之房屋之所有權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所有;(二
      )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;(三
      )該房屋並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事;三者均具備之土地始得按自用
      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。經查,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房
      屋其坐落基地地號及其面積,前經原處分機關與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
      於97年 11月3日派員至現場共同會勘,查得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復
      興南路○○段○○巷臨○○號房屋(房屋稅籍編號為 02090505001)
      所占基地號土地為系爭復興段2小段150-4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55平方
      公尺(即房屋坐落部分面積 33平方公尺及庭院面積22平方公尺)及
      復興段2小段 159地號土地面積中之4平方公尺,有原處分機關大安分
      處會勘紀錄影本附卷可稽,並經本府98年7月15日府訴字第098700847
      00號訴願決定就97年地價稅之訴願案肯認在案。是訴願人得按自用住
      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僅限於系爭復興段2小段150-4地號土地
      之全部面積55平方公尺部分及159地號土地面積中之4平方公尺部分,
      其餘部分既與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,
      則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8年地價稅,並無違誤。是訴願主
      張,不足採憑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核定及原處分機關復
      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,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,並無不合,應予維
      持。
    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 79條第1項,決定如主文
      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蔡 立 文(公出)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副主任委員 王 曼 萍(代理)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劉 宗 德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石 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戴 東 麗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林 勤 綱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柯 格 鐘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中  華  民  國   99   年   5   月   13   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郝 龍 斌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蔡立文決行
   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
   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    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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