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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99.05.27. 府訴字第0997005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李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   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 99年1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
    09930025100號復查決定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事實
   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榮星段5小段303地號持分土地(權利範圍為846/10
    000,持分面積為25.04平方公尺,下稱系爭土地,其地上房屋為其配偶王
    ○○所有,門牌號碼為本市中山區○○街○○號○○樓,下稱系爭房屋)
    ,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。嗣
    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查得訴願人於民國(下同) 92年5月29日與其配偶王
    ○○離婚,系爭房屋在93年至97年地價稅課徵期間,並非當時土地所有權
    人即訴願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所有,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 9條及
   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規定,該分處乃以98年8月11日北
    市稽中北甲字第 0983036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,系爭土地應自93年起改按
   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,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,補徵93年至97年
   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(下同)5萬4
    ,192元。適逢98年地價稅開徵,該分處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8年地價稅
    1萬4,448元。復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(土地歸戶分處)查得原補徵93年
    差額地價稅部分已逾稅捐稽徵法第 21條所定之5年核課期間,乃於98年12
    月 15日註銷93年地價稅計1萬358元(訴願人於98年12月9日繳納)。嗣訴
    願人於 98年12月9日又與王○○結婚,並於98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
    其配偶王○○,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現值,經該分處查
    得訴願人欠繳系爭土地94年至97年之差額地價稅,經該分處補發地價稅繳
    款書,訴願人已於98年12月18日繳納。訴願人對於補徵94年至97年差額地
    價稅及課徵 98年地價稅不服,申請復查,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月27日北
    市稽法乙字第 09930025100號復查決定:「復查駁回。」上開決定書於99
    年 1月29日送達,訴願人仍不服,於99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,並據原
   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 99年2月28日,因是日為星期日,應以
      次日(99年3月1日)代之,故訴願人於99年3月1日提起訴願,並未逾
      期,合先敘明。
    二、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 1項第 2款及第 2項規定:「稅捐之核課期間
      ,依左列規定......二、依法......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
      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,其核課期間為五年。」「在前項核課期間
      內,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,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;在核課期間
      內未經發現者,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。」第22條第 4款規定:「前條
      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,依左列規定......四、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
      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,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
      算。」第23條第 1項前段規定:「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,自繳納期
      間屆滿之翌日起算;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,不得再行徵收
      。」
      土地稅法第 9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,指土地所有權人或
      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,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
      用地。」第16條第 1項前段規定:「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。」
      第17條第 1項第 1款規定:「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,其地價
       稅按千分之二計徵:一、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。」第 40
      條規定:「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
      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,每年徵收一次,必要時得
      分二期徵收;其開徵日期,由省(市)政府定之。」第41條規定:「
      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,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,土地所有權人
      應於每年(期)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,逾期申請者,自申請
      之次年期開始適用。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,以後免再申請。適用
      特別稅率之原因、事實消滅時,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。」第58條
      規定:「本法施行細則,由行政院定之。」
      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 4條規定:「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,以其
      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
      。」第15條規定:「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、事實消滅時,土地所有權
      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,未於限期內申報者,依本法第
      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。」
      財政部80年 5月25日臺財稅第 801247350號函釋:「主旨:依土地稅
      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,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,於適用特別稅率之
      原因、事實消滅時,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 1案,請依說明
      二會商結論辦理。說明:二、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
      :『(一)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,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
      ,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、事實消滅時,應自其原因、事實消滅之次
      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......。』」
    三、本件訴願理由略謂:
    (一)土地稅法第 9條之立法目的在於「自用住宅用地」未供出租或營業
       使用,其負擔能力較低,故重點應在於「是否設有戶籍」與「是否
       確實未供出租或營業使用」,與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是否為土地所有
       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「所有」無涉。
    (二)原處分機關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 4條規定,認為訴願人與配偶王
       ○○於92年離婚,該地上建築物為案外人王○○所有,非訴願人自
       己、配偶或直系親屬所有,不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規定,顯見原處
       分機關認為「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」誰屬,亦為「自用住宅
       」之「構成要件。」,此舉與租稅法律主義及量能原則相違。
    (三)依憲法第 23條、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意旨,可知租稅
       法律主義為憲法上之要求,其內涵包括租稅主體、客體、稅基、稅
       率、納稅方法等租稅構成要件及租稅稽徵程序,應以法律定之。另
       租稅構成要件屬「國會保留」事項,應以法律為之,不得授權由行
       政機關為之。且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依土地稅法第58條概括授權訂定
       ,其內容與範圍並未明確授權,該細則第 4條規定,不僅違背土地
       稅法第 9條之意旨,亦逾越法律之授權,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,與
       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之稅捐法律主義有違。
    四、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,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
      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。嗣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於 92年5月29日與其配
      偶王○○離婚,系爭房屋在93年至97年地價稅課徵期間,並非當時土
      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所有,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
      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規定,有戶政連
      線戶籍資料及地籍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。是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核
      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自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,並補
      徵94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,並
      由該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98年地價稅,自屬有據。
    五、至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違背土地稅法第9條意旨,
      逾越法律授權,與稅捐稽徵法第 12條之1規定有違等語。按土地稅法
      第 9條規定,係法律對自用住宅用地所為之文義解釋,至於自用住宅
      用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應為何人所有,始符合自用住宅之意義,則未明
      文規定,於執行上未免產生疑義,行政院基於土地稅法第58條之授權
      ,考量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立法意旨及賦稅公平性,乃於土地稅
      法施行細則第 4條規定,自用住宅用地以土地上之建築物屬土地所有
      權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所有為限,係屬行政機關對法律之細節性事
      項所為之規定,有明確之法律授權,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,有最
      高行政法院 94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要旨可參。是訴願主張,應係誤
      解法令,不足採據。另訴願人主張婚姻關係雖於92年間因離婚而消滅
      ,但並不得謂王○○仍居住於該地上建築改良物中,即得推定為有出
      租或供營業使用乙節,按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意
      旨,所謂「自用住宅用地」法定之要件係指(一)坐落該土地上之房
      屋之所有權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所有;(二)該土地
      所有權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;(三)該房屋
      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情事;三者均具備之土地始得按自用住宅用
      地稅率核課地價稅。經查訴願人於92年5月29日與王○○離婚,復於9
      8年12月 9日與王○○結婚,其等2人自92年5月29日至98年12月8日期
      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,系爭房屋在93年至98年地價稅課徵期間,並非
      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所有,則不論訴願人
      或其家人是否仍實際居住該地,或有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情事,系
      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之自用住宅用
      地要件,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。又查土地適用特
      別稅率之原因、事實消滅時,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,為土地稅法
      第41條第 2項所明定,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
      力義務,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,則本件系爭土地
      上之房屋自92年5月29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,並非訴願人或其配偶、
      直系親屬所有,已如前述,訴願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、事實消滅
      時起 30日內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,再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
      項第 2款及第2項規定,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,在核課期間內,經
      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,是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,核屬
      其申報協力義務之違反,原處分機關補徵系爭土地94年至97年按自用
      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及課徵98年地價稅,並無
      違誤。是訴願主張,應係誤解法令,不足採據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所
      為核定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,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,並無
      不合,應予維持。
    六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 79條第1項,決定如主文
      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蔡 立 文(公假)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副主任委員 王 曼 萍(代理)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劉 宗 德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石 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紀 聰 吉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戴 東 麗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林 勤 綱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柯 格 鐘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葉 建 廷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中  華  民  國   99   年   5   月   27   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郝 龍 斌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蔡立文決行
   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
   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    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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