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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政府 99.06.21. 府訴字第09970067000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 陳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
訴願人因 98年地價稅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10日北市稽法甲
字第09930315800 號復查決定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主文
訴願不受理。
理由
一、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
分,認為違法或不當,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得依本法提起訴願。
」第14條第1項、第3項規定:「訴願之提起,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
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。」「訴願之提起,以原行政處分機關
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。」第 77條第2款規定:「訴
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為不受理之決定......二、提起訴
願逾法定期間......者。」
二、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長安段 1小段17地號持分土地(重劃前為本市
中山區中崙段184-3、188-5地號,面積:812平方公尺,權利範圍:2
92/10000),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(土地歸戶分處)按一般用地稅
率核課98年地價稅。訴願人不服,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,經原處分
機關以民國(下同) 99年3月1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930315800 號復
查決定:「復查駁回。」訴願人仍不服,於 99年4月21日經由原處分
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三、查原處分機關 99年3月1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930315800 號復查決定
書係於 99年3月15日送達,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,而上
開復查決定書於末段已載明:「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,自本件
復查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,書寫訴願書,以正本向本處......
遞送,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......訴願書並以實
際收受之日期為準......。」準此,訴願人若對該復查決定書不服而
提起訴願,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(即 99年3月16日)起30日
內為之;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,無訴願在途期間扣除問題,是訴
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99年4月14日(星期三)。惟訴願人遲
於99年 4月2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有訴願書上所貼
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在卷可憑,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
變期間,原處分業已確定,揆諸首揭規定,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。
四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,本府不予受理,依訴願法第77條第
2款,決定如主文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
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
委員 劉 宗 德
委員 陳 石 獅
委員 紀 聰 吉
委員 戴 東 麗
委員 林 勤 綱
委員 柯 格 鐘
委員 葉 建 廷
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1 日
市長 郝 龍 斌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
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
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抄副本送本府。
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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